(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姚丹萍与张红梅,黄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丹萍,张红梅,黄永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姚丹萍,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张红梅,女,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永星,男,汉族,1978年8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姚丹萍与被告张红梅、黄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6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冻结了被告张红梅31×××77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账户和31×××86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丽日豪庭支行账户内存款(截止2015年3月12日,上述两账户内余额分别为0元和141.22元;冻结期限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院于同日查封了被告张红梅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X4区九座303房(房屋产权证号为01××04);又于2015年3月13日冻结了被告张红梅95×××17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账户和60×××22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账户内存款(截至2015年3月13日,上述两账户内余额分别为0元、5.74元;冻结期限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案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红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不超半年,并承诺将在前的借款103746元一并结清。原告出于交情及对被告张红梅的信任,同意了她的请求,双方遂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红梅向原告借款603746元,其中103746元为以往借款,50万元为新借款,被告张红梅承诺每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8日前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12月底前清偿借款本金103746元。若被告张红梅按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同意放弃剩余借款本金即103746元之后的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张红梅追索剩余欠款利息,按月3%计算;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红梅转款50万元,被告张红梅随后亦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50万元借款已届清偿期,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梅清偿借款,但被告张红梅却以各种理由推托,并从2014年11月起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拒不支付利息。被告黄永星与张红梅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永星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红梅向原告归还借款6037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3746元为本金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为48300元);二、被告黄永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共3份,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协议书、转款凭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张红梅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张红梅指定收款账户转款50万元。3.借款协议书、取款凭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除案涉50万元借款外,被告张红梅在前还有向原告借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集。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10日,被告张红梅与黄永星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原告姚丹萍(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张红梅(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所需向甲方借款603746元,其中103746元属于以往借款,另50万元属于新借款,甲方于2014年4月8日前将该50万元汇入乙方的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江南支行;户名:张红梅;账号:44×××83);乙方承诺每月8日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1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103746元;若乙方按期归还上述50万元的,甲方同意放弃剩余借款本金103746元之后的利息;乙方不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剩余欠款利息,按月3%计算;双方的债权债务以本协议书为准,之前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作废;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44×××83农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签订上述案涉《借款协议书》前,被告张红梅曾向原告借取其他款项,原告当庭出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借款金额为55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及当日从案外人李军辉账户取款55万元的取款回单复印件。另查,2014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红梅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书、转(取)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张红梅已依约支付至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并主张被告张红梅从2014年11月8日起未能依约还本付息,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实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结合其诉请及合同约定,确认被告张红梅尚需向原告归还借款603746元及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22.4%(5.6%×4=24%)计算的利息。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永星应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梅、黄永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丹萍归还借款603746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予原告姚丹萍。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160.23元,财保费3320元,共计8480.2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丽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