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淄川区农信社与司书亭、田爱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书亭,田爱玲,田宗水,田纪安,陈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楠,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副主任。被告:司书亭。被告:田爱玲。被告:田宗水。被告:田纪安。被告:陈剑。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社)与被告司书亭、田爱玲、田宗水、田纪安、陈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淄川农信社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书亭、田爱玲、田宗水、田纪安、陈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信社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司书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司书亭配偶即被告田爱玲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田宗水、田纪安、陈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宗水、田纪安、陈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息。为维护原告淄川农信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司书亭、田爱玲支付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9648.82元(按贷款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10.66‰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14837.93元(按贷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4.924‰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复利5917.21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逾期利息;二、要求被告田宗水、田纪安、陈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书亭、田爱玲、田宗水、田纪安、陈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司书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可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被告司书亭之妻田爱玲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对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田宗水、田纪安、陈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13日,被告司书亭从我社贷款100.000.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7日,月利率执行10.66‰。被告司书亭被告司书亭于2012年4月21日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146.25元,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0.05元,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3410.99元,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39.01元,于2013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司书亭、田爱玲尚欠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9648.82元(按贷款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10.66‰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14837.93元(按贷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4.924‰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复利5917.21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复利(按逾期月利率14.924‰计收复利)。被告田宗水、田纪安、陈剑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宗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书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田爱玲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书,与被告田宗水、田纪安、陈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司书亭、田爱玲未能偿还借款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司书亭、田爱玲支付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9648.82元(按贷款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10.66‰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14837.93元(按贷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4.924‰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复利5917.21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宗水、田纪安、陈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宗水、田纪安、陈剑对上述款项在15000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书亭、田爱玲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9648.82元(按贷款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10.66‰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14837.93元(按贷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4.924‰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复利5917.21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宗水、田纪安、陈剑对上述款项在15000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宗水、田纪安、陈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书亭、田爱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被告司书亭、田爱玲、田宗水、田纪安、陈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