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余,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容留艾某某(未成年人)、何彪在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泉水人家小区二期*区*栋*单元*号的家中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后,艾某某发生身体抽搐,被被告人胡某某送往医院时死亡。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艾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急性甲基苯丙胺中毒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有送至医院救治等情节;被告人胡某某不应对艾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某无犯罪前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房屋信息证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艾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张某、朱某某、何某、钟某、雍某某、曹某某、胡某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某不应对艾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此过程中,艾某某吸食毒品后因急性甲基苯丙胺中毒而死亡,艾某某的死亡结果应作为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