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封茂兵与陈禄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茂兵,陈禄友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茂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禄友,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成国,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封茂兵因与上诉人陈禄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茂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扶真,上诉人陈禄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成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日本案经批准延期审理90天。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茂兵原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禄友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纠纷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利息1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8日,封茂兵、陈禄友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约定陈禄友以450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竹溪县城关镇西关街306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封茂兵,封茂兵除支付现金150万元外,余款用建成后的商品房1800平方米抵偿。协议签订后,陈禄友共收到封茂兵现金150万元(其中:2011年8月7日收取110万元,2012年3月15日收取30万元,2012年9月17日收取1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2012年8月17日,封茂兵、陈禄友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陈禄友位于竹溪县城关镇西关街306号的房地产。同年10月30日,陈禄友将该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封茂兵名下。2013年,因该房地产被列入竹溪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拆迁改造工程范围,致双方共同开发房地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亦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0月28日,在竹溪县西关街改造建设工程指挥部的主持下,封茂兵、陈禄友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纠纷和解协议书》,约定由陈禄友返还封茂兵现金150万元,并自收款之日按2分2厘支付利息,陈禄友付清本息后,封茂兵向陈禄友交付该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该协议未履行,陈禄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陈禄友不服,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并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陈禄友返还封茂兵人民币150万元的部分,撤销该判决书中关于要求陈禄友支付封茂兵利息的部分。封茂兵认为陈禄友应支付其利息,故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封茂兵、陈禄友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纠纷和解协议书》,对陈禄友应返还封茂兵现金的数额、利率、利息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陈禄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封茂兵要求陈禄友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仅在协议中约定利率为2分2厘,未明确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就低不就高原则”,应当理解为年利率2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陈禄友应按年利率22%支付封茂兵150万元的利息(其中:110万元自2011年8月7日起计息,30万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息,10万元自2012年9月17日起计息,计算至2014年8月8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封茂兵负担5600元,陈禄友负担10000元。宣判后,封茂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利率为2分2厘,应当为月利率22‰,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封茂兵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陈禄友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纠纷和解协议》是一份没有生效的草稿,不能作为主张利息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陈禄友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封茂兵与陈禄友签订的《房屋买卖纠纷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封茂兵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主张按月利率22‰计付是正当的,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封茂兵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禄友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2%计付利息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二、陈禄友按月利率22‰(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保护)支付封茂兵150万元的利息(其中:110万元自2011年8月7日起计息,30万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息,10万元自2012年9月17日起计息,计算至2014年8月8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封茂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封茂兵负担5600元,陈禄友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8元,由上诉人陈禄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