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拥华。被告姜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善田。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拥华、被告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善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一分,每年结清一次。现今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2760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3月20日,共计177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实际债务人应当为山东济宁三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即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姜某甲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月息壹分,每年结息一次。姜某乙。2014年1月16日”,后被告又将该款存放到山东济宁三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向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约定月息一分二厘,不足一年按一分计息。2014年6月5日原告之女姜某丙急需用钱,经原告同意从被告处拿走120000元,原告并同意从270000元中扣除,被告无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150000元欠款未果。原告无奈,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提供山东济宁三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并约定借款利息,能够证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女从被告拿走12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同意从270000元中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150000元的本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270000元之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原告之女拿走120000元的利息及150000元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院开庭之日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70000元,应为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利息是12510元,150000元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是14150元,共计26660元。被告辩称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即被告欠原告270000元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与济宁三利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与济宁三利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的辩称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姜某甲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66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姜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广坤审判员 朱传宏审判员 郭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