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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周云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66号原告:周云田,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愉乐、李洁婷,该行员工。原告周云田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田及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愉乐、李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田诉称:原告周云田于2014年10月20日取款时,发现卡里21602.5元被无故划走。原告周云田手机号码136××××1876有开通短信提醒服务,但从未收到任何提醒信息。后原告周云田打印流水明细,发现其建行卡(账号62×××41)在2014年10月4日在第三方网络支付公司分14笔消费21602.5元。原告周云田从未执行相关交易及授权别人进行相关交易。原告周云田银行卡及密码从未丢失及泄漏。原告周云田认为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没有履行保护客户资金安全的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赔偿原告周云田于2014年10月4日丢失的资金12092.5元(实际被划转资金为21602.5元,但第三方网络支付公司已赔付9510元)。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周云田于2015年3月14日收到网银在线返还的8796元,故在诉讼请求第1项的金额中扣除该8796元,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金额为3296.5元。原告周云田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周云田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5.报警回执。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辩称:原告周云田银行卡帐户交易流水显示涉案14笔交易是在2014年10月4日16时44分至18时28分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消费而产生的交易,银行卡的消费交易支出是原告周云田的自主消费行为,资金变动不等于被盗。原告周云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银行卡资金被盗刷,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云田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信息。经审理查明:周云田在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开立银行账户,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周云田发放卡号为62×××41的银行卡,凭密码支取款项,该卡开通了卡内余额短信提醒功能,开通了网上银行,并使用U盾验证。2014年10月4日16时44分43秒,涉案银行卡在网易宝有限公司消费支出300元。16时47分29秒,涉案银行卡在网易宝有限公司消费支出500元。17时04分57秒,涉案银行卡在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消费支出297元。17时07分38秒,涉案银行卡在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消费支出8510元。17时11分23秒,涉案银行卡在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消费支出500元。17时18分52秒,涉案银行卡在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消费支出500元。17时21分55秒,涉案银行卡在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消费支出1000元。17时22分45秒,涉案银行卡在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消费支出99.7元。17时31分03秒,涉案银行卡在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消费支出8796元。17时37分22秒,涉案银行卡在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消费支出99.8元。17时58分57秒,涉案银行卡在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消费支出300元。18时06分11秒,涉案银行卡在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消费支出500元。18时26分03秒,涉案银行卡在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消费支出100元。18时28分56秒,涉案银行卡在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消费支出100元。前述十四笔支出均通过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累计支出21602.5元。2014年10月18日,周云田发现涉案银行卡资金变动异常,认为前述款项被他人盗取。10月20日,周云田前往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反映上述情况并打印交易查询清单。当日13时29分,周云田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报案。事发后,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帮助周云田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诉,第三方支付公司向周云田返还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元、8510元的款项。扣除前述两笔款项后,周云田认为其尚有资金损失12092.5元,周云田认为涉案资金被他人盗取,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存在过错,应由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赔偿其损失,遂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周云田起诉后,第三方支付公司又返还周云田款项8796元。诉讼过程中,周云田称在2014年10月4日涉案交易发生时,其未收到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发送的U盾验证码,亦未收到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发送的卡内余额变动短信提示。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交易发生时向周云田发送了U盾验证码和卡内余额变动信息。诉讼过程中,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称第三方支付公司后台有支付检测设备,如发现可疑交易,而且有客户申诉,会进一步确认是否系客户本人操作,如果不是,则会将款项退回客户。诉讼过程中,周云田称银行卡和U盾一直由其自己保管,其亦未将银行卡信息及密码透露给其他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周云田向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放银行卡给周云田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周云田作为用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U盾及卡号、密码等银行卡信息的义务;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周云田卡内资金是否系他人盗取。涉案十四交易发生在2014年10月4日16时44分43秒至18时28分56秒,系短时间内发生的多笔连续交易。在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在交易发生时应向周云田发送卡内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但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周云田发送了短信。另,前述交易的若干交易第三方支付平台已以已周云田返还款项的方式确认非周云田本人操作。结合前述情况,本院认定涉案的十四笔资金系被他人盗刷。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未能保障周云田卡内资金安全,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周云田卡内资金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无证据证明周云田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应对周云田资金损失3296.5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云田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云田赔偿资金损失32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该款原告周云田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负担(该款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周云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赞枢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