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包勤与黄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勤,黄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包勤。被告:黄会丽。原告包勤与被告黄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包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勤起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一直拖延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会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黄会丽向原告包勤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会丽应归还原告包勤借款本金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被告黄会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慎莲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