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吉文与邹洪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吉文农村承包经营户,邹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吉文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吴吉文,男,土家族,1969年12月12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洪,男,土家族,1968年2月4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吴吉文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吴吉文农户)与被上诉人邹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46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吉文农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吉文农户的诉讼代表人吴吉文及委托代理人吴胜堂,被上诉人邹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吴吉文农户承包合同编号为CQ23003020023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黔江区新华乡梨子村2组,将小地名“龙田坝”处的承包地发包给吴吉文农户(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陈绍周、吴吉文、陈继术)。该承包地四至边界为东至张泽明田坎,南至田伟清田坎,西至邹松文屋角,北至公路,地类为田。该承包地北面现在是一条由黔江区新华乡到彭水县桐楼乡的水泥硬化公路,临公路里边是邹洪家房屋。在公路水泥硬化外缘有长约19米,宽在0.6-1.2米不规则的地块,该地块即为双方争议之地。在争议之地外缘为一斜坡,斜坡与下面平地(田)角度约100度-130度,斜坡斜面约3米高,垂直高度约1.8米。前述公路于1995年建成,于2012年硬化。吴吉文农户诉称: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龙田坝”承包地的四至边界为:东至张泽明田坎,南至田伟清田坎,西至邹松文屋角,北至公路。2014年春,邹洪无端在该地临公路边种树、种蔬菜等,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请求判令邹洪立即停止对该承包地的侵害并排除妨害。邹洪答辩称:1.争议之地原是邹洪之叔邹阳旭的承包地。1995年邹洪建房时,邹阳旭无偿送给邹洪一块地,建房后剩了一部分地块被修公路占了大部分,在公路外边就留下了争议之地。2.吴吉文农户的“龙田坝”承包地是田,而争议之地是土,相互之间有2米高的坎子,故争议之地不是吴吉文农户的承包地。3.吴吉文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应得到认可,而邹洪只认可其1982年的《土地证》。4.当地村委会曾处理过,村委会认为争议之地既不是吴吉文农户的也不是邹洪的,应该是公路用地。一审法院认为,吴吉文农户要求邹洪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排除妨害,其应当证明自己对争议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吴吉文农户提供的唯一证据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显示北边边界为公路,吴吉文农户诉求要成立,必须是其“龙田坝”承包地的北边边界的“北至公路”要至现在公路的水泥硬化边缘。第一,吴吉文农户出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证时间是2010年11月,公路硬化时间是2012年,颁证时公路并没有硬化,无法证明颁证时北至公路就是现在公路的硬化边缘。第二,吴吉文农户的“龙田坝”承包地的地类为田,从现场看,争议之地边缘还有斜坡斜面高约3米、垂直高度约1.8米的坎,这与田的地类特征不符。第三,假如吴吉文农户的该处承包地与原邹阳旭承包地边界是以现在公路硬化的边缘为界,那么吴吉文农户之承包田北边边界延伸至1.8米高的土坎之上还有极小一部分土,这与分田采土的常理相驳。第四,虽然吴吉文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北至公路,但是公路本身不仅仅指硬化部分,其外缘路基、路尖等都是公路的组成部分。综上分析,双方争议之地并不在吴吉文农户“龙田坝”承包地范围内,其主张邹洪侵权的理由不能够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吉文农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吴吉文农户承担。吴吉文农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吴吉文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其对争议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否定该事实不当;2.一审法院驳回吴吉文农户的诉讼请求,实则变相支持邹洪的违法占地行为。邹洪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争议之地是吴吉文农户的承包地还是公路用地,邹洪在该土地上种植蔬菜、树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吴吉文农户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此,吴吉文农户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争议之地乃自己承包地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吉文农户为证明该事实主张,提供了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记明其“龙田坝”承包地的土地类别为田,而一审法院摄制的现场照片清楚表明争议之地系坡地,且其坡度较大,与平整之田有明显区别;同时,当地村组干部王汉祥、刘在喜、刘在宏证实争议之地系公路用地,不属于吴吉文农户的承包地。由此可见,吴吉文农户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之地乃自己承包地的主张。因吴吉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邹洪在该土地上种植蔬菜、树木的行为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吉文农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吉文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傅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