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行非执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保统筹管理办公室与辽宁方圆国家样品油有限公司社保费催缴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保统筹管理办公室,辽宁方圆国家标准样品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龙行非执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保统筹管理办公室。机关所在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12号。法定代表人闫福巨,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娜,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方圆国家标准样品油有限公司。机关所在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志达集团三楼。法定代表人商鸿雁,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保统筹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编号:2014001号建设工程社保费催缴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保统筹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6月10日对辽宁方圆国家标准样品油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社保费催缴决定(编号:2014001号),该决定书根据《关于促进建筑业发展有关规定的通知》(辽政发(1994)34号)文件的精神,参照《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42号令)规定,决定:1、责令你单位在合同期限内应缴劳保费407840.20元用现款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按欠缴之日起加收欠缴费2‰的滞纳金;2、如不能一次缴纳或缴纳有困难的可采取实物抵押。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建设工程社保费催缴决定(编号:2014001号),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玉岚人民陪审员 罗玉珍人民陪审员 付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牛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