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鑫公司诉被告胡智、胡晓文小额贷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市万山区宝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智,胡晓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2号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宝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盛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青,女,汉族,系原告宝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旭,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智,男。被告胡晓文。原告宝鑫公司诉被告胡智、胡晓文小额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鑫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青、项旭,被告胡智、胡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鑫公司诉称:2012年8月至3月间,被告胡智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贷款,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年利率1.5%。合同还约定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支付。当日,原告宝鑫公司与被告胡智、胡晓文及万斌清(已去世)签定抵押合同,被告胡智用位于铜仁市碧江区二完小商住楼1栋2单元502号和铜仁市东太大道30号龙城御景A栋2单元7楼7号的商品房两套作借款抵押,被告胡晓文用位于铜仁市东太大道30号龙城御景A栋1单元20楼4号的商品房一套为被告胡智的借款作抵押。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智提供了借款110万元。被告胡智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智于2012年11月2日、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现承诺还款时间又届满,被告胡智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和支付利息42.575万元,合计152.57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胡智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胡智、胡晓文用其抵押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宝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批复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和小额贷款的资质;2、胡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智的身份情况;3、胡智的借款申请书,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胡智因项目投资缺乏资金以本人和母亲及兄长的房产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110万元;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宝鑫公司与被告胡智于2012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智向原告贷款110万元,年利率1.5%,借款时间为3个月90天;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5、抵押合同及抵押房产清单各一份,胡智、胡晓文、万斌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胡晓文、万斌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担保书,证明被告胡智用位于铜仁市碧江区二完小商住楼1栋2单元502号和铜仁市东太大道30号龙城御景A栋2单元7楼7号的商品房两套作借款抵押;被告胡晓文用位于铜仁市东太大道30号龙城御景A栋1单元20楼4号的商品房一套、万斌清用位于铜仁市东太大道30号龙城御景A栋1单元21楼6号的商品房一套为被告胡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110万元借款;7、申请书、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智曾两次向原告承诺还款;8、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2.575万元;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智辩称: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是事实,但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每月都还款49500元,共偿还了15次,2014年4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一次性还款原告10万元,共计偿还了原告842500元本息。律师是原告所请,费应由原告支付。胡晓文、万斌清担保也是事实,但胡晓文、万斌清只是在抵押合同上签了个字,不晓得内情。被告胡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行流水单1份8页,证明被告胡智于2012年8月3日取款49000元、2012年9月4日取款49500元、2014年4月18日转账1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被告胡晓文辩称:被告胡智是自己的兄弟,当时喊签个字,就签字了,不知道是什么回事。被告胡晓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宝鑫公司的收据七张,证明被告胡智于2012年8月3日、11月6日、12月5日、2013年1月5日、2月6日、5月10日、2014年4月18日7次共还款39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智对原告的1号、2号、3号、5号、6号、7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8号证据表示,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实际计利息不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被告胡智每次是按4分5的计息还利息,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息,对9号证据,被告胡智表示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胡晓文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表示不清楚。对被告胡智提交的工行流水单,原告宝鑫公司对被告胡智取款无异议,表示还款时间应按原告收据上的时间为准;被告胡晓文对被告胡智提交的工行流水单表示不清楚。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收据七张,原告宝鑫公司无异议;被告胡智表示这收据七张只是其还款的一部分,应该还有9次还款,每次49500元;被告胡晓文表示不清楚。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宝鑫公司的8号证据,本院认为未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均采信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胡智提交的工行流水单,证明被告胡智取款,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还款时间。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被告胡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宝鑫公司借款110万元,原告宝鑫公司当日将借款11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胡智。次日,被告胡智与原告宝鑫公司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10万元,年利率1.5%,借款时间为3个月90天;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胡智、胡晓文及万斌清(已死亡)与原告宝鑫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智用位于铜仁市碧江区二完小商住楼1栋2单元502号和铜仁市东太大道30号龙城御景A栋2单元7楼7号的商品房两套作借款抵押;被告胡晓文用位于铜仁市东太大道30号龙城御景A栋1单元20楼4号的商品房一套、万斌清用位于铜仁市东太大道30号龙城御景A栋1单元21楼6号的商品房一套为被告胡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胡智分别于2012年8月3日、11月6日、12月5日、2013年1月5日、2月6日、5月10日共6次,每次偿还原告49500元,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宝鑫贷款公司与被告胡智签定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宝鑫贷款公司与被告胡智、胡晓文及万斌清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胡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从2012年8月2日借款之日到2014年4月18日,被告胡智共还款397000元,扣出利息275000元,被告胡智偿还本金122000元,尚欠本金978000元,本院支持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息。对原告诉请本金及利息超出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智、胡晓文自愿用其商品房抵押担保,在被告胡智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就抵押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智辩称共偿还了原告842500元本息,扣出有证据证明的本息397000元,多出的4455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多出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了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辩称律师费应由原告支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宝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7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78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胡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宝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胡智抵押商品房:位于铜仁市碧江区二完小商住楼1栋2单元502号和铜仁市东太大道30号龙城御景A栋2单元7楼7号的商品房两套、被告胡晓文抵押商品房:位于铜仁市东太大道30号龙城御景A栋1单元20楼4号的商品房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宝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9元,由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宝鑫小额贷款负担289元,被告胡智负担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在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忠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龙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