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08号原告:韩某,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坤启,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甲,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韩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启、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丁,××××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丙,现三个孩子均已结婚成家。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打,特别是被告从2006年开始有外遇,与他人在外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分居多年。现在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结婚证。原、被告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张乙,××××年××月17日出生,次女张丁,××××年××月××日出生,长子张丙,××××年××月××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至今一直未办结婚证,至××××年××月××日,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因双方调解不成,且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张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