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佳慧、魏书春与被告季伟、董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116号原告李佳慧,女,汉族,1976年10月14日生,个体工商户。原告魏书春,男,汉族,1973年2月8日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季伟,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生。被告董敏,女,1983年2月28日生,原告李佳慧、魏书春与被告季伟、董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慧、魏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伟、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慧、魏书春诉称,两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季伟、董敏夫妻二人供应一批日单男士夹克衫用于其二人经营服装店,因两被告未付清货款,2013年5月9日,被告季伟向原告魏书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货款223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7月25日还清货款,后两被告一直未还货款,两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报警,随后两原告与两被告在鼓楼派出所进行对账并调解,两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1860元,双方签订纠纷调解协议书,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25日下午17点前归还两原告10000元并归还未销售的100件左右的夹克衫。后两被告只交到鼓楼派出所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亦未归还夹克衫。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伟、董敏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佳慧系南京李佳慧外贸服饰店业主。2013年5月9日,被告季伟向原告魏书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魏书春货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叁佰元整。2013年7月24日19时40分许,两原告与两被告因货款纠纷至鼓楼派出所签订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纠纷情况:季伟和董敏夫妻二人在江苏南京市鼓楼区XX路120-1号102室-2开服装店,2013年4月份从李佳慧和魏书春夫妻二人手中购进一批衣服,付4000元钱。至今累计欠21860元人民币(包含季伟手中没售出的100件左右夹克衫),2013年7月24日当日下午,李佳慧夫妻到季伟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的服装店里,双方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到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季伟和董敏二人同意在2013年7月25日将余下的100件左右夹克衫从徐州发往南京市下关区三汊河XX园10栋1单元201室,李佳慧收;在2013年7月25日下午17点钟之前季伟和董敏付李佳慧和魏书春夫妻二人一万元人民币货款,在李佳慧确认收到衣服和钱后,双方再见面把所有账目算清”。双方调解后,原告李佳慧于2013年8月29日至鼓楼派出所领取了被告季伟交至派出所的货款5000元并就此在纠纷调解协议书背面空白处出具收条,余款及夹克衫两被告至今未交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季伟邮寄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向被告董敏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被告季伟、董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纠纷调解协议书、收条、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两原告陈述与其提交的纠纷调解协议书、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确认两被告欠两原告2186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在纠纷调解协议书中虽约定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退还100件左右的夹克衫,但仅是就21860元货款的履行方式作出的约定,现被告季伟仅支付5000元,且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退还两原告100件左右的夹克衫,故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两被告还应支付两原告货款16860元。因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8月30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伟、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伟、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佳慧、魏书春1686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季伟、董敏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璇人民陪审员 季正彪人民陪审员 张殿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