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青祥,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效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青祥、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农历8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宋鼎坤,××××年××月××日生育次子周鼎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已于2014年正月分居。我曾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我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宋鼎坤随我生活,次子周鼎研随被告生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辩称,毕竟有两个小孩,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擅自将长子的名字登记为宋鼎坤,现长子宋鼎坤在原告处生活,次子周鼎研在我处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致夫妻感情不睦。我们分居大约半年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宋鼎坤,××××年××月××日生育次子周鼎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宋鼎坤随原告生活,次子周鼎研随被告生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簿、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才应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有无和好可能等,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均尚年幼,幼子无辜。从有利于孩子们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考虑满足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请求,这既是给原、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更是给孩子们享有完整亲情的机会。家庭的和谐与完整,对孩子而言,无比渴求,价超万金。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范效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鲁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