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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金礼与胡斌、青铜峡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礼,胡斌,青铜峡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王金礼,男,1949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斌,男,1972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青铜峡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巴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金礼与被告胡斌、青铜峡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会,被告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礼诉称:我女婿冯某与被告胡斌系对门邻居。2014年9月30日,被告胡斌将宁CB8x**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其院门口的巷道内。下午14时许,我驾驶四轮拖拉机拉运水稻,进入冯某家院门时,由于客车占据巷道妨碍通行,便停车熄火下车观察,当我再次发动四轮车时,车头变向,将我拖带挤压到胡斌客车的尾部,致使我受伤。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胸;3、右肺挫伤;(二)、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三)、右膝关节置换术后。我在该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82484.6元。后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属10级伤残。事后得知,宁CB8x**号客车挂靠在被告顺通运输公司从事营运,受该公司管理。现请求:1、要求被告胡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2484.6元、误工费100天×94.82元=9482元、护理费21天×94.82元=19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21833元×20年×10%=43666元,共计141483.82元的50%,即70741.91元;2、被告青铜峡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金礼提交证据有:1、顺通公司的企业信息和青铜峡市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证明各1份,以证实宁CB8x**号客车登记在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事发当天该车占道侵权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剐蹭,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各1份,门诊票据19份,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4份,以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医疗费数额;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及定残日期、支付鉴定费的数额;4、户籍证明、青铜峡市房产证和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与王某系父子,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护理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00张,以证实原告交通费的支付数额。被告胡斌辩称:2014年9月30日,因国庆节放假,我将车停放在家门口的巷道内。14时许,我正在家中睡觉,得知原告的拖拉机撞到我车尾部,立刻报了警。后交警队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且系原告不当操作造成的意外事故。我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斌提交照片4张,以证实其车辆宽度为2.38米,巷道宽度为5.3米,事发时双方车辆所处位置,进一步证实其没有占道。被告顺通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胡斌系宁CB8x**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我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且发生事故的巷道宽敞,胡斌将车辆停放在该巷道,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青铜峡市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停放的车辆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青铜峡市房产证和东街社区的证明,二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也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护理;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认为不能证实系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被告胡斌提交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未占道;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青铜峡市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证明,证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驾驶四轮车与被告胡斌所有的宁CB8x**号客车发生剐蹭,致使原告受伤,还证实宁CB8x**号客车现挂靠在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的事实,予以确认;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期、支付鉴定费的数额,予以确认;王某的户籍证明、青铜峡市房产证及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证明,证实原告与王某系父子关系,但不能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小坝东街及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护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胡斌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婿冯某与被告胡斌系对门邻居。2014年9月30日,被告胡斌将其所有的宁CB8x**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头北尾南停放在自家院门口的巷道内。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四轮拖拉机往冯某家送水稻,经巷道行进冯某家院内时受阻,遂熄火停车并下车观察路面。后原告站在四轮车内侧,发车准备行进时,由于之前车辆熄火时未将档位挂入空挡位,车头拐向内侧,将原告拖带挤压到胡斌的客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勘查,认为该事故不属交通事故,系王金礼自己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胸;3、右肺挫伤;(二)、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三)、右膝关节置换术后。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82484.6元。2015年1月5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明,宁CB8x**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顺通运输公司从事客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胡斌将其车辆停放在公共巷道,对原告驾驶四轮车行进冯某家有一定影响,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停车未将档位挂入空档,导致再次启动时,车辆失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顺通运输公司作为宁CB8x**号客车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胡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考虑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斌赔偿原告王金礼医疗费82484.6元、误工费94.82元/天×100天=9482元、护理费94.82元/天×21天=19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21833元/年×20年×10%=43666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0983.83元的20%,即28196.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铜峡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原告王金礼负担943元,被告胡斌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主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丽娟审 判 员  魏新元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丽霞(2015)青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