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建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明,男,29岁(1986年3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锫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建明采取钻窗手段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苑43-2-××张×1家中,盗窃黑色苹果5型手机1部、黑色华为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66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44元。2、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建明采取钻窗手段进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九台庄园丙7-××朱××家中,盗窃手电筒1个。3、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建明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九台庄园乙××号别墅院中,盗窃谭××自行车1辆。4、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建明采取钻窗手段进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九台庄园丙××师××家中,盗窃三星NOTE2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92元。5、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建明采取钻窗手段进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合木山庄××号许××家中,盗窃白酒10余瓶、字画2幅、钓鱼台香烟1条、中华香烟半条及手电1个。经鉴定,被盗的3瓶53°1L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8397元;10瓶53°500ML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8880元;字画2幅,价值人民币4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977元。6、2014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建明采取钻窗手段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仙霞西里××号徐××家中,盗窃黑色小米2A型手机1部、丰田车钥匙1把、吉普车钥匙1把及中华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74元。7、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建明采取钻窗手段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仙霞东里××号温××家中,盗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8、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建明采取钻窗手段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仙霞东里××号张×2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宝马牌7250BD型汽车1辆及车钥匙、钱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67395元。现被盗汽车及车钥匙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2。9、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建明采取钻窗手段进入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枫丹丽舍小区南16号楼××号宋××家中,盗窃镀金“马上生财”小马摆件1个,奥迪车钥匙1把,女士MK钱包1个、苹果5S手机1部等物品。10、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建明采取钻窗手段进入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枫丹丽舍小区南22号楼××号肖××家中,盗窃米色女士挎包1个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11、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建明采取钻窗手段进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合木山庄E17-××蔺××家中,盗窃白金项链1条、千足金手镯1个、玉镯子1个等物品。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建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1、朱××、谭××、师××、许××、徐××、温××、张×2、宋××、肖××、蔺××的陈述,证人周××、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足迹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发还申请,工作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建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建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强光手电一把、字画二幅、茅台酒十三瓶,发还被害人许××;皮质钱包一个、加油卡二张、权金城卡二张、龙腾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张×2;奥迪车钥匙一串、女士MK牌钱包一个、小马摆件一个,发还被害人宋××;丰田车钥匙一串、小米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徐××;苹果5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1;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师××;米色女士挎包一个,发还被害人肖××;作案工具改锥一把,手套三只,予以没收;其他物品,退回公诉机关处理。三、责令被告人李建明退赔被害人张×1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四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师××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张×2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肖××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并分别退赔被害人朱××、谭××、许××、徐××、温××、宋××、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广丹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