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钟杨与孙乃才、张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杨,孙乃才,张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70号原告:钟杨,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乃才,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满族。被告:张丽新,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钟杨与被告孙乃才、张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潘鸿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杨、被告孙乃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杨诉称,被告孙乃才与被告张丽新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乃才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钟杨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家用,并约定利息每月人民币2,500元,至今还款日期已逾期,只给付过两个月利息人民币5,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为宜)。被告孙乃才辩称,欠款的情况属实,10万元的本金可以偿还,利息不同意支付。虽然借款协议中落款时间是2010年,但是借款并不是2010年给付的,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我已给付了原告很多利息,且原告实际给付的本金不是人民币10万元,而是人民币8万元。被告张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乃才系朋友关系。被告孙乃才与被告张丽新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出具其与被告孙乃才、案外人朱雷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内容载明:“现孙乃才,身份证号码21011219681005261X,向钟杨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借款用途:生意、家用。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日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借款人孙乃才自愿将名下等值财产(动产不动产)转到钟杨名下。一、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同意按借款额度10%按月计加违约金给付出借方(甲方)。二、本合同的债权出借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三、如发生债务纠纷,双方协定沈河区人民法院解决。立此为据。借款人:孙乃才。借款担保人:朱雷。2010年11月1日。”被告孙乃才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朱雷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孙乃才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钟杨现金壹拾万元整,合计(小写)¥100,000元整。立此为据。收款人:孙乃才。2010年11月1日。”被告孙乃才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协议》、《收据》书写在同一张纸张上。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孙乃才与被告张丽新于199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另,原告自认被告孙乃才曾偿还2010年11月和2010年12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孙乃才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有被告孙乃才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和《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乃才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孙乃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孙乃才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孙乃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乃才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孙乃才曾偿还2010年11月和2010年12月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5,000元,借款利率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10月20日将三年期至五年期贷款的年基准利率调整为5.96%,则最高法定利率为23.84%,因此,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孙乃才应给付的最高法定月利息为人民币1,987元;同理,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12月26日将三年期至五年期贷款的年基准利率调整为6.22%,则最高法定利率为24.88%,因此,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孙乃才应给付的最高法定月利息为人民币2,073元。综上,2010年11月和2010年12月,被告孙乃才应给付的最高法定月利息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60元,而被告孙乃才实际给付的借款利息合计为人民币5,000元,超出最高法定利息人民币940元,该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另,庭审中,被告孙乃才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孙乃才并未能出具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孙乃才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9,060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丽新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孙乃才、张丽新系夫妻关系,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孙乃才、张丽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乃才与被告张丽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本案涉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孙乃才、张丽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乃才、张丽新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孙乃才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2,500元,折算成借款利率后发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为宜。因此,借款利息应自被告孙乃才逾期支付利息之日,即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为宜。故,对于原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乃才主张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万元以及实际借款日为2014年11月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孙乃才未能出具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据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和《收据》所载明的内容对本案的借款金额和实际借款日予以认定。故,对于被告孙乃才的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乃才、张丽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杨尚欠借款人民币99,060元;二、被告孙乃才、张丽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杨尚欠借款人民币99,06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钟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乃才、张丽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62.5元,保全费人民币1,595元,由被告孙乃才、张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鸿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