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束选君与被告朱纯杰、胡国华、常德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国、胡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228号原告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何,湖南东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胡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何、被告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述、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夫妇俩代表并与某某公司在组织开发金地名苑的建设过程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即2013年8月2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此借款本息由被告王某某进行了担保,被告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抵押保证)全部用于所开发的金地名苑工程民工工资支付中。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只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除此之外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的借款本息,后原告曾多次找几被告收取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胡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担保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卡、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且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民间借贷款抵押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4、不动产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用不动产对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向原告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5、汇款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因借贷而汇款的事实。被告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某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和借贷关系,某某公司也从未授权朱某某开发房产,没有证据显示该借款用于某某公司的开发建设,故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某辩称:不动产抵押义务人虽然是胡某,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办理他项权证,该抵押没有生效,请求驳回对胡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5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份抵押合同,但没有登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有异议,对转帐凭证中50000元数额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5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的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借款人朱某某、胡某某向束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束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6个月,从2013年8月2日到2014年2月2日,此款用于金地名苑材料款的支付,该借条上有保证人王某某的签名。2013年8月2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束某某签订了《民间借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第四条借款抵押保证:借款方用自己开发建设并可销售的位于常德市建设西路以南的金地名苑1号楼1号建筑面积121.5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抵押给贷款方作为借款方向贷款方还本付息的保证物。在借款方内有朱某某的签名和盖有“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名苑1号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出借人束某某分别向借款人朱某某的帐户汇款50000元、850000元、1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后借款人向原告束某某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利息支付到了2013年11月2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胡某以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西段135号福慧公寓三栋二楼的整体门面及一楼一号门面为抵押担保,担保借款人朱某某、胡某某向束某某所借款项,但该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系夫妻,被告胡某系二人之女。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几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至今未果,遂列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束某某的借款,故原告束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六的规定,借款人朱某某、胡某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出借人束某某有权要求其支付约定利息,本案中约定月利率为2%(民间通称月息2分)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名苑1号楼工程项目部为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向原告束某某借款的抵押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故被告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名苑1号楼工程项目部应为该抵押担保合同行为的主体,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担保物为限向原告束某某承担抵押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向原告束某某借款的借条上担保并签名,故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向原告束某某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某以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西段135号福慧公寓三栋二楼的整体门面及一楼一号门面为抵押担保,担保借款人朱某某、胡某某向束某某所借款项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其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未经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立善意第三人,被告胡某辩称“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抵押没有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胡某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担保物为限向原告束某某承担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朱某某、胡某某到期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束某某没有与债务人、担保人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债权人束某某应当先就债务人朱某某、胡某某、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常德市建设西路以南的金地名苑1号楼1号建筑面积121.5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担保物来实现债权,担保人胡某提供了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西段135号福慧公寓三栋二楼的整体门面及一楼一号门面为物的担保,债权人束某某可以选择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起算从2013年11月2日至偿付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二、被告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担保物为限对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在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向原告束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朱某某、胡某某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与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向原告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胡某以担保物为限对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在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向原告束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平审 判 员 丁孟礼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