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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52号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延昭,局长。委托代理人程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姚家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牛泽泷,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雨、牛泽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4年9月26日对原告作出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张某某因社保金等问题,近年来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以此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为此张某某多次被北京当地警方训诫。张某某不思悔改,又于2014年8月20日、8月25日、8月2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分别予以训诫。以上事实证人证言、北京警方的训诫书、北京警方出具的工作说明、济南市信访驻京工作组出具的上访情况、我局办案人员拍摄的训诫场所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历下公(姚家)受案字(2014)00800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案件受案情况;2、抓获材料,证明原告到案情况;3、综合材料,证明案件基本情况;4、传唤审批表,证明传唤原告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5、传唤证,证明传唤原告时使用了传唤证;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传唤原告的情况通知了其家属;7、传唤审批表,证明传唤时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8、传唤证,证明传唤原告时使用了传唤证;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传唤原告的情况通知了家属;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审批流程;12、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历下公(姚家)行拘通字���2014)第34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处罚原告的情况通知了其家属;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已送达处罚执行机关执行;15、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况;16、杨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况;17、李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况;18、历下区张某某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证明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19、工作说明,证明原告非正常上访的情况;20、张某某上访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上访诉求及诉求解决情况;21、工作情况说明,证明非正常上访人员进京后上访、被查获、及北京警方训诫情况;22、训诫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8月25日、8月26日被北京警方训诫情况;23、北京训诫场所照片,证明北京警方训诫方式;24、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前科情况;25、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证明原告之前被处罚情况。被告提供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因单位拖欠工资、补偿金、社保金,胜诉十五年至今未果,旧的未执行完又新欠十五年的,给国家及原告本人造成重大损失,被逼无奈2011年以来进京上访几十次,北京的公安不拘留原告足以说明原告不够条件。纵然历下公安堆砌千条“证据”,只要没有北京公安的授权都等于零,即不构成拘留原告的要件。9月22日原告从马家楼回来,9月27日被历下区公安拘留,属于违宪违法,应依法赔偿。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诉答辩总结;2、申诉答辩;3、中央政法委关于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4、律师代理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辩称,近年来原告因养老保险金问题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正���上访,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并被我局多次处罚。但原告不思悔改,又于2014年8月20日、8月25日、8月26日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分别予以训诫。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理由为:一、北京警方不对原告进行拘留说明原告的行为达不到处罚标准;二、没有北京警方的授权,被告无权对其进行拘留。对此,被告认为:首先,原告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以上事实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训诫书、北京警方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为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作为原告居住地所在的公安机关,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权管辖并作出处罚决定,并不需要北京警方的授权。综上所述,被告办理的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恳请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5号证据均有异议,���告认为:被告在用词方面不当,贬低合法维权人士,原告不存在有“前科”的问题,被告的证据没有可以构成拘留原告的要件,没有北京公安部门的授权就不具备拘留原告的理由,原告去北京市正常信访不是非法上访,更没有造成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5均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被告的1-2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系有关申诉材料和意见等,不属于涉及行政行为事实内容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进行调查,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因养老保险金问题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并被被告多次处罚,但原告不思���改,又于2014年8月20日、8月25日、8月26日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分别予以训诫。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张某某因社保金等问题,近年来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以此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为此张某某多次被北京当地警方训诫。张某某不思悔改,又于2014年8月20日、8月25日、8月2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分别予以训诫。以上事实证人证言、北京警方的训诫书、北京警方出具的工作说明、济南市信访驻京工作组出具的上访情况、我局办案人员拍摄的训诫场所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张某某的居住地在本市历下区辖区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上述案件依法享有管辖依据和行政职权,被告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作出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定书》的主张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娄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