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笑实与代玉双、何丽阳、吉林工贸学校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实,何丽阳,代玉双,吉林工贸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330号原告:张笑实(曾用名张冶平),住吉林市。法定代理人:李连芬,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丽阳,住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理人:何平,系何丽阳父亲,住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理人:李春杰,系何丽阳母亲,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代玉双,住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理人:代绍志,系代玉双父亲,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吉林工贸学校,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陈沫,校长。委托代理人:马辉,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笑实与被告代玉双、何丽阳、吉林工贸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实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连芬、被告代玉双及其法定代理人代绍志、被告吉林工贸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魁钧、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笑实诉称:原、被告吉林工贸学校学生。2014年5月21日10时30分左右,在吉林工贸学校的女厕所,因过路相撞一事,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面部、腹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找代玉双、何丽阳及其监护人要求赔偿医药费等费用,但被告何丽阳只给付了2000元,其他费用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丽阳、代玉双按份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5025.09元(其中医疗费3239.55元、护理费25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025.09元,扣除何丽阳已经给付的2000元,共计主张5025.09元),被告吉林工贸学校承担补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何丽阳、代玉双承担。被告代玉双辩称:代玉双在事发的时候是拦架的,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吉林工贸学校辩称:2014年5月21日第三节课下课期间,张笑实与何丽阳在厕所发生打架事件。事情发生后,学校及时调查和处理,双方对医疗费处理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学校和派出所共同处理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为打架的双方均没有向学校报告,学校已经尽到调查调解的义务,学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张笑实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组织机构代码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后报警;3、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何丽阳、代玉双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给予了行政处罚;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及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检查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3239.55元;6、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黄旗屯派出所治安卷宗一份,证明本案打架事件在公安机关的处理过程。被告代玉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代玉双未在上面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对2014年6月3日张笑实询问笔录有异议,张笑实说代玉双踹了她肚子好几脚的事实不存在;对6月3日谭俊楠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她说代玉双踹了张笑实好几脚,说是其他人拉架,与事实不符,拉架自始至终就是代玉双自己;对6月18日谭俊南询问笔录有异议,她说代玉双踹了张笑实好几脚,说是其他人拉架,与事实不符,说拉架是其他人也不对,拉架自始至终就是代玉双自己;对6月3日何丽阳询问笔录有异议,说代玉双抱着张笑实转了一个圈摔倒水池子上是没有的事情,说代玉双踹了张笑实好几脚的事也不存在,何丽阳是由于代玉双拉架才与张笑实分开的;对6月10日何丽阳询问笔录有异议,何丽阳是重复上一次笔录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吉林工贸学校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代玉双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张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书面证言三份,证明被告代玉双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应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证人本某某。被告吉林工贸学校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吉林工贸学校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供学校德育处调查经过一份,证明事情的经过,该事件发生在第三节课课间,张笑实和何丽阳在厕所发生殴打事件,事后双方均某某向学校报告。原告张笑实、被告代玉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代玉双提供的书面证言,因三名证人均某某出庭提供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林工贸学校提供的学校德育处调查经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评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张笑实、代玉双、何丽阳均系吉林工贸学校的学生。2014年5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吉林工贸学校女厕所内,因过路相撞一事,张笑实与何丽阳发生口角并对张笑实进行殴打,厮打中何丽阳同班同学代玉双用脚踢张笑实。张笑实于同年5月2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顶部及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均为三级护理,花费检查费220元、住院医疗费3019.55元,总计3239.55元。事发后,2014年6月3日,张笑实向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黄旗派出所报警称“自己于2014年5月21日10时30分在工贸学校女厕所内被何丽阳殴打,何丽阳同班同学代玉双参与打仗,致张笑实头面部、腹部伤。另,2014年6月20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做出吉市船公(黄)决字(2014)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丽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的处罚。同日,该分局做出吉市船公(黄)决字(2014)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代玉双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丽阳、代玉双未能遵守学校纪律,在学校厕所里与张笑实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张笑实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何丽阳、代玉双共同对张笑实施侵权行为,应对张笑实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何丽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张笑实在厮打事件中,没有过错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吉林工贸学校在该事件中,亦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张笑实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张笑实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39.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张笑实住院期间均为三级护理,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依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100元(100元/天10天=2100元),原告主张105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因张笑实去医院治疗情况属实,交通费的请求合理,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费用合计4389.55元,因被告何丽阳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何丽阳、代玉双仍须向原告赔偿238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阳的监护人何平、李春杰、被告代玉双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笑实2389.55元;二、被告何丽阳的监护人何平、李春杰与被告代玉双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笑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笑实已交纳)由被告何丽阳的监护人何平、李春杰和被告代玉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笑实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