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赔民申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江浩与西安市电热器具厂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浩,西安市电热器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赔民申字第00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浩,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电热器具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丈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效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长应,该厂职工。再审申请人江浩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电热器具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浩申请再审称:其于1969年1月--2012年11月15日一直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申请人是严格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办事,从未违反过制度。为此,被申请人自1994年1月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拒不给申请人办理五险一金,拒不给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仲裁委及一、二审法院起诉,一、二审法院单听被申请人一方意愿所做的判决,存在枉法裁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办自1994年1月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损失价值48万元);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西安市电热器具厂提交意见称:西安市电热器具厂在1993年11月兼并西安市木模型厂时,西安市木模型厂在移交职工名单中没有江浩此人。江浩依据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自愿、自行缴纳了199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证明江浩在补缴养老保险金时,是属于“与原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为此,西安市电热器具厂根据事实提交书面意见书,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征缴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二审判决认定江浩要求西安市电热器具厂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正确。经查,江浩于1986年12月调入西安市木模型厂。其自称在该厂工作至1990年,之后办理停薪留职,再未去该厂上班,该厂给其发工资至1990年。1993年11月西安市电热器具厂兼并西安市木模型厂时,西安市木模型厂给西安市电热器具厂提供的在职名单,并没有江浩本人。对此江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西安市电热器具厂提供过有偿劳动,亦无证据证明西安市电热器具厂将江浩作为该单位的内部成员,对其行使用工管理权,给其发放过工资及福利待遇。在一、二审庭审中,其认可与西安市电热器具厂之间未互相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其本人依据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自行缴纳199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也证明江浩在补缴养老保险时,是属于“与原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情况。据此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江浩要求西安市电热器具厂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并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妥。综上,江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焦玉珍审 判 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