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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高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小慧与李永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高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甲,女,汉族,1980年3月13日出生。被告李乙,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鑫贤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7月22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检查出怀有身孕,但被告没有体贴妻子,又因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流产,原告遂离家出走,后回到娘家,被告才将原告接回。2015年2月10日因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春节后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20123-2014-002177),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引起打架,在2015年春节后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并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合法夫妻,是共同生活中的伴侣,应当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纠纷,引起打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充分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鑫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志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