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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知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钟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钟某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笠策,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及辩护人王笠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安排被告人钟某某租用了位于合江县合江镇柳马梗村的民房用于生产假冒白酒。2014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又租用了位于合江县凤鸣镇梁都坝村的民房用于假冒白酒的生产。在假酒制造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钟某某帮助其从事假酒的生产,并进行成品假酒的运输和销售。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先后以每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200元人民币、每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酒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温某某销售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3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酒5件;以每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000元人民币、每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酒500元人民币、每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孙某某销售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0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酒5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5件。2014年7月26日,侦查人员在位于合江县凤鸣镇梁都坝村制假现场将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60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酒426瓶及大量制假原材料。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出示了其患病的医疗材料和证明、退缴赃款的收据,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钟某某还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笠策出示了钟某某的家庭困难证明,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只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先后租用位于合江县合江镇柳马梗村的民房以及位于合江县凤鸣镇梁都坝村的民房用于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假酒制造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雇佣被告人钟某某帮助其从事假酒的生产、运输和销售等工作。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先后以每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200元人民币、每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酒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温某某销售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3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酒5件;以每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000元人民币、每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酒500元人民币、每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400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向孙某某销售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0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酒5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4件。2014年7月26日,侦查人员在位于合江县凤鸣镇梁都坝村的制假现场将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等人抓获,并现场查获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60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酒426瓶及大量的制假材料。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了赃款5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关于“陈四”的情况说明,赃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收据,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的户籍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人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人温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现场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公诉人出示的证人王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出示的患病医疗材料和证明、辩护人王笠策出示的钟某某的家庭困难证明,由于均与查明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对公诉人出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和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二被告人所生产的假酒应当按其实际销售价格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故公诉人出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和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与本案查扣的假酒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无关,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钟某某共同故意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邓某某、钟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案发后积极退交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邓某某、钟某某在本案中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6700余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二被告人上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给予邓某某、钟某某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钟某某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邓某某、钟某某在本案中所制作的假酒及制假材料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邓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1个月10日予以扣除;钟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在本案中非法制作的假酒及制假材料全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刘众望人民陪审员  郭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