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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项卫军与杭州安达塑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卫军,杭州安达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03号原告项卫军。委托代理人杨永生,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安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浦二村(蒲山韩村)。法定代表人倪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卫军诉被告杭州安达塑业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卫军诉称:2006年3月,原告与倪志江、钱国江、谢某四人筹备成立被告安达公司,同年5月25日,公司经萧山区工商分局核准登记成立。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原告垫付了大笔资金。同年6月28日,四股东共同出具字据1份,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垫付款1320000元,并承诺公司资金富裕时返还。2010年2月份,原告放弃在被告安达公司股份并离开公司,被告安达公司由倪志江实际控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款,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320000元。被告杭州安达塑业有限公司辩称:1、字据所载款项非原告垫付款项,而是安达公司成立时原告作为股东的出资款。2、原告长期负责公司的经营事宜,字据所涉款项已经全部收回。原告项卫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字据1份,欲证明筹备公司时原告垫付1320000元款项的事实。2、银卡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共10份,欲证明该1320000元已全部交付的事实。3、企业登记变更信息1份,欲证明公司成立时间、股东信息及变更情况的事实。4、协议1份,证明安达公司由3股东共同管理的事实。5、收款收据2份,欲证明公司经营期间原告陆续向公司投入资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1320000元款项是原告为被告垫付,该款项为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款项为交付于倪志江个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举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字据上明确书明:“公司暂缺资金,待业务资金富余后返还”,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均为原告交付款项与公司股东倪志江,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既无加盖公司公章,结尾署名也非本案被告,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既无注明具体收款单位,也无加盖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安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09年8月份公司进出项表1份,欲证明截至2009年8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86366.27元的事实;2、领款凭证8份,欲证明被告已返还原告款项432050元的事实;3、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退出公司时收到130000元的事实;4、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离开公司时与被告间欠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收取案外人欠被告货款237078元的事实;6、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6年,我们4个人一起合伙办厂,当时项卫军拿出了1320000元。2009年8月份,三股东签名确认公司还欠项卫军380000元。2010年2月25日,基本账目全部结清后我和项卫军一起退出了公司。退出公司时,公司答应外面讨回来的钱给我和项卫军,我当时在公司是管车间的,项卫军是管项目的,三股东会议后结清的账目,但没有书面的协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进出表所载的款项为原告之后继续向公司垫付的款项,于本案所涉的1320000元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款项为原告参与经营时,因公司业务产生的进出,非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认可已收到款项130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约定的为原告离开公司的相关事宜,不能证明双方间款项已结清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兑汇票与收条系同一笔款项,原告确实对外收取货款137078元;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对原、被告间具体账目往来并不知情,其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出举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进出表上书明:“8月份止欠小项386366.27元”,并由三名股东签名确认,原告提出该结算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1320000元款项,明显与一般结算习惯不符,且原告也未提出其另有为公司垫付款项的证据,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386366.27元的事实;证据2反映的所有款项均发生于原告参与公司经营期间,应属于原告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正常现金往来,且该部分款项已远超出证据1确认的公司尚欠原告的数额,故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已返还原告款项432050元的事实;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内容为:“对账一致后,由倪志江负责写欠条给项卫军和谢某,杭州安达塑业有限公司所有收支和债务等问题与项卫军、谢某无关。”根据该内容,该协议约定的为公司以后经营事宜及相应产生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并未就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作出约定,故证据4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证据5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确系收到货款137078元,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人谢某虽为公司股东,但主要负责公司车间,对公司账目及原、被告间具体款项往来并不知情,故其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25日,被告安达塑业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钱国江、倪志江、项卫军、谢某。2006年6月28日,四股东共同出具字据1份,内容为:“兹有杭州安达塑业有限公司因办公司需要暂缺资金,待业务资金富余后返还。项卫军:1320000元,倪志江:130000元,钱国江:50000元。”2009年4月22日,公司变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倪志江,股东为谢某、倪志江、项卫军。2009年12月27日,三股东于公司09年8月份进出项表上签名确认,截至2009年8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86366.27元。2010年2月25日,三股东签订协议确认项卫军、谢某离开公司。2010年10月4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00000元。2011年3月6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30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取被告货款137078元。本院认为:依据字据记载,被告因经营需要暂缺资金,由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关于被告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根据09年8月进出项表记载,截止2009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386366.27元,扣除被告之后返还原告的1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自行收取的被告对外货款137078元,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应为119288.27元。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安达塑业有限公司返还项卫军垫付款119288.2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项卫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由杭州安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754元,由项卫军负担7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