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从瑞安市马屿河岙村驶往马屿镇团社村方向。14时40分许,途经瑞安市马屿镇三马东路248号前地段时与田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蔡某被民警现场查获,并于当日15时20分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鲁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件相关图片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潘 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