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民一初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龙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龙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605号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经济开发区南外环线。法定代表人:李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传巧,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龙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红潮、被告张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5时左右,被告张龙梅丈夫李仁义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9月16日,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定劳仲裁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丧葬补助金20920.50元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91300元。对此,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主要理由是:1、李仁义事发之时不在上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亡;2、原告承建的“伟华幸福城”工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如李仁义构成工亡,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其工亡赔偿金;3、李仁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其不应当享受双重赔偿。故请求法院对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仲裁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张龙梅辩称:1、李仁义的死亡属于工亡,对此,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了李仁义的死亡属于工亡;2、定远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已经证实原告没有为李仁义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因李仁义死亡产生的工亡赔偿;3、李仁义的死亡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完全不影响被告向原告主张工亡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龙梅丈夫李仁义生前在原告承建的定远县伟华幸福城五期工地干活,期间原告没有为李仁义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8月21日5时左右,李仁义在去该工地上班的途中遭遇车祸,当场死亡。2014年4月10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滁认定042014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仁义为工亡。2014年9月16日,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定劳仲裁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丧葬补助金20920.50元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913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滁认定042014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定劳仲裁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协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龙梅丈夫李仁义在上班途中因车祸死亡,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已为李仁义投保,故原告应承担李仁义工亡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已经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不应再得到工亡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赔偿被告丧葬补助金(2013年度滁州市统筹地区上年度6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0920.50元(41841元/年÷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3年度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554364.htm”t”_blank”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共计512220.5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龙梅5122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3252942.htm”t”_blank”孤寡老人或者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1158842.htm”t”_blank”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554364.htm”t”_blank”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