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X与被告翟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翟世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p t ;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张佩,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翟世俊,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佩与被告翟世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世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诉称: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7年5月16日到运城市盐湖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发现被告脾气非常暴躁,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还经常酗酒,对家庭不闻不问,且有家庭暴力,对其辱骂或拳打脚踢,近一年被告在酗酒后,不仅对原告拳脚相加,对孩子也实施家暴,并且到孩子学校及原告工作单位吵闹。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可以独立生活为止;三、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翟世俊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及公安机关颁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佩与被告翟世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7日生下女儿翟育瑶。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双方均应精心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以来,在一起共同生活8年,且育有一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和谐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孙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李凯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