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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任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在云城装饰城开装修商店,被告任某某为木工,我们双方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17日,被告从我处赊购装修材价值26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任某某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任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任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处赊购装修材料价值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任某某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欠原告陈某某货款26000元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燕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