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俊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伟,绰号“马骝”,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俊伟与购毒人员梁某伟通过QQ和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下午2时许,李俊伟在中山市民众镇丽星花园3座楼梯间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梁某伟,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俊伟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梁某伟处缴获刚从李俊伟处购买的1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4克)。归案后,李俊伟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另查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俊伟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为137156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李俊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俊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俊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李俊伟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为1371561****)及毒品甲基苯丙胺0.2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