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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讼代理人严涛,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及附带民事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诉讼代理人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持B2证酒后驾驶轿车(鄂F×××××),沿S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城区复兴大道路口北侧段驶入道路西侧时,与对向翟某驾驶重型仓棚式货车(鄂F×××××)相撞,致轿车内乘坐人李某丙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款614105元,并列举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失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作为被害人的司机,在履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方面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持B2证酒后驾驶轿车(鄂F×××××),沿S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复兴大道花园路口时,该车偏离越过中线与对向翟某驾驶的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进而起火燃烧损毁。致轿车内乘坐人李某丙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殁年48岁)。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2015年3月20日,在本院调解下,被告人张某赔偿翟某45000元,取得了翟某的谅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丙系城镇居民,因此事故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周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112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3000元)、丧葬费19360元,共计54048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已提交20000元,已提存本院,下余5204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14时40分左右,在S216省道枣阳南城花园路交叉路口,我驾驶鄂F×××××重型仓棚式货车由枣阳到平林拉货正常行驶,我见对面一辆蓝色小型轿车靠近中线行驶,突然那车朝路西驶来迎着我的车,我急忙踩刹车,刚将车刹住,那车撞上来了,紧接着那车的引擎盖冒出火苗,将我左侧车门封住,我急忙打开副驾驶车门跳下去,救小车上的人,先将副驾座的女子拉出来,接着又将另一男子从车上拖出来,车内还有一人一动也不动,这时火势越来越大,我赶紧取下灭火器先灭火,后来将司机救出并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我和男朋友张某等人在吴店逛完庙会,中午在吴店二郎农庄里吃饭,他喝了半杯酒(平时能喝一杯),后来我们四人坐张某开的车(车主是张某)回枣阳,我在车上睡着了,之后的事都搞不清了,醒来时发现在救护车上。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我和及他女友和老板李某丙一起到吴店逛庙会,中午在吴店一家山庄吃的午饭,后我们四人乘车回枣阳市区,由张某驾车,他女友坐副驾驶,我坐副驾驶后面,李某丙坐在驾驶员座后面,我们沿寺沙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大约14时40分左右,行至复兴大道路口,突然发生了剧烈撞击,把我震晕了,待我睁开眼发现小车与一辆货车迎头相撞,小车头开始起火,我被一男子拽出来后,火渐渐起来了,当时李某丙和张某还在车上,我在旁边喊救人,后来由路人上前将李某丙和张某拖出来。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言相一致,亦能印证。4、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丙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及抽血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6、枣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的成因,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8、被害人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称张某作为被害人的司机,在履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方面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意见。经审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某系该公司合法司机,故不能认定为履职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甲的经济损失540480元,已提存本院的2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由附带民事原告人领取,下余520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袁兵审判员程四杰审判员李有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张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