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庆宇与崔慎国、莒县民政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宇,崔慎国,莒县民政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张X宇,男。法定代理人:张洪军,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110563058。被告:崔慎国,男。被告:莒县民政局,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法定代表人:来永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兴,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向田,该局行政科科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诉讼代表人:李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410662338。原告张X宇与被告崔慎国、莒县民政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宇的法定代理人张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公宏,被告崔慎国,被告莒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兴、牛向田,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宇诉称:2014年5月18日9时8分许,崔慎国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夏庄镇浮来青茶厂路段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X宇相撞,造成张X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467.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慎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被告莒县民政局所有,我是驾驶员,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莒县民政局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被告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9时8分许,被告崔慎国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夏庄镇浮来青茶厂路段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X宇相撞,造成张X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3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慎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崔慎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宇无事故责任。原告张X宇受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治疗费25011.70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挫裂伤;腹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原告的伤情经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宇,因交通事故致伤。致脾破裂、颅脑损伤及多处损伤,其脾破裂行手术切除治疗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6b规定,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另主张营养费114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慎国为原告张X宇垫付医疗费25011.70元、现金4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莒县民政局所有,被告崔慎国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慎国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张X宇撞伤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莒县民政局根据其职工崔慎国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崔慎国系从事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应按护工标准二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宇各项损失共计7792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20年×30%)+护理费3800元(50元/天×38天×2人)+交通费400元];二、被告莒县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宇各项损失共计17231.70元[医疗费15011.70元(25011.7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鉴定费700元](该款被告崔慎国已付29011.70元);三、被告莒县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宇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X宇对被告崔慎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748元,被告莒县民政局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李洪刚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宜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