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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初字第22号原告吴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1月开始同居,1983年4月生育长女吴X,1986年1月生育次女吴XX,1992年1月生育三女吴XXX,1995年2月生育长子吴XXXX。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后原告生育三女一子(均已成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施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及其当庭陈述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于1980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原告生育三女一子,且均已经成年,表明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主动检讨并改正自己的缺点,就能改善夫妻关系。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孙鲁霞审判员 彭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