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卢永兵与徐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兵,徐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304号原告卢永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展,居民。原告卢永兵诉被告徐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兵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还款2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3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徐展向原告卢永兵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永兵人民币现金34000(叁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徐展,××,2014.11.12”。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展向卢永兵借款34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永兵与被告徐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永兵支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徐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