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维锋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锋,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李维锋,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蓉,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军,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维锋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道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昌华、邱国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锋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李军以开办网吧缺钱为由,向其借款7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见证人、借款人及借款日期等内容,其于当天将7万元交于被告李军。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到期后被告李军因资金困难,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后双方协商将原借期限续期到2012年9月10日,但到期后被告李军将网吧转让。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军均未归还该笔借款。现依法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李军偿还原告李维军借款本金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李军因开网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维锋借款7万元,原告李维锋同意后借给被告李军现金7万元,被告李军收到借款后,当天向原告李维锋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维锋现金柒万元正(70000),借款期限定为2012.元.10-2012.7.10日,此据,见证人苏xx、赵xx,借款人李军,2012.元.1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军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延期,被告李军在原告李维锋持有的借条上写明“以上欠款于2012年7月10日续期至2012年9月10日,此据,借款人李军,2012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军仍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李维锋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维锋的陈述,原告李维锋举示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载卷,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向原告李维锋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军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原告李维锋与被告李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故原告李维锋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维锋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维锋垫付,限被告李军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维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道兵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