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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艳林与延边天鑫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林,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胡艳林,女,汉族,吉林省延吉市中国房地产开发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成顺,男,汉族,延边州艺术剧团退休职工。被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延长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艳林诉被告延边天鑫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姜慧娟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顺,被告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顺,被告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日,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顺,被告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林诉称:原告于2010年购买延吉市邮电宾馆4楼后,至2013年7月为止一直租赁给太平洋保险公司使用,租金为32640元。2014年9月,太平洋保险公司租赁期满后,由被告接管,被告接管后未同原告商量,将四楼的卫生间砸掉重新装修,然后让原告分摊费用。被告擅自破坏公共财产,导致原告房屋无法租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再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卫生间原样,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费5万元(自2013年7月起至今15个月的房屋租赁费用,22元/平方米*160平方米*15个月)。诉讼中,因卫生间已经恢复使用,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恢复卫生间原样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鑫公司辩称:被告未拆除四楼卫生间,亦不是邮电宾馆的物业管理公司,也没有管理四楼的钥匙。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应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原告无法举证,被告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331922号、108.52平方米的房屋及331923号、50.47平方米的房屋),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拆除卫生间后将四楼的暖气报停,并且将装修用的沙子堆放在走廊。3.证人苗XX的证言,证明2013年,被告管理延吉市邮电宾馆四楼的物业,证人在该楼层也有两个房间,当时被告将四楼卫生间砸了,在四楼走廊的隔断焊接了一个铁门,被砸的卫生间一直未修复,房屋也无法出租。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天鑫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是哪个位置,亦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仅该四张照片无法证明卫生间拆除时间、报停暖气及是否由被告将装修用的沙子堆放在走廊的事实,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苗XX的证言,被告提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是其亲眼所见,且单独一个证人的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在该楼层也有房屋出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两间房屋位于延吉市局子街邮电宾馆四楼,房屋面积分别为108.52平方米、50.47平方米。被告亦有几间房屋在该楼层,该楼层共用一个卫生间。2013年7月,原告发现卫生间内墙面瓷砖、座便器、水池等设施全部拆除,仅剩毛坯房。2014年10月,该卫生间被修缮并恢复使用。期间,原告的两间房屋未对外出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卫生间,导致原告的两间房屋无法对外出租,造成租赁费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拆除卫生间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拆除了卫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租赁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艳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原告预交630元),共计630元,由原告胡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念德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助理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勋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