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合作与邓流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作,邓流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刘合作,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邓流根,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原告刘合作诉被告邓流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流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合作诉称:被告在高××大道改造工程项目中,原告供应被告砂石共计10余万业务,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但还有4万元费用未支付。原告每年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2013年9月,经高新法院调解,被告已答应给2万元了结此事,原告未答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流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答辩权利。原告刘合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09年6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邓流根欠原告刘合作砂石款4万元整。2、南昌高新区福生沙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南昌高新区昌东福生沙石场公章。被告邓流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刘合作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刘合作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邓流根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欠到福生沙场砾沙款肆万证(整),¥40000.-。中海四标邓流根。”该欠条右上角还写有“证明张元瑜。09.6.10”字样。现该欠条被原告刘合作持有。另查明,2010年6月,原告刘合作在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部门注册字号为“南昌高新区福生砂石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刘合作为该字号的经营者。2010年6月10日,税务机关为“南昌高新区福生砂石场”颁发《税务登记证》,上面列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原告刘合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合作主张被告邓流根应支付尚欠砂石款40000元,提供了欠条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核,原告刘合作的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被告邓流根支付购买砂石的剩余货款。庭审中,原告刘合作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邓流根已确认欠“福生沙场”的砂款为40000元,该欠条现被原告刘合作持有。故原告刘合作作为福生砂石场的经营者和欠条持有人,有权就该笔砂石款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流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合作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流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桃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孙宽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