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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洪与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杨洪,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焦延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涛,系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诉被告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田泽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被告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延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诉称,2013年11月11日,杨洪与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蓝天花园小区定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洪购买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蓝天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4室。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因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楼址转让,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购房款59364.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告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杨洪与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蓝天花园小区定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洪预定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蓝天花园小区一期2号楼2单元304室,建筑面积约73.7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30.00元,总价201392.10元。优惠后单价为2675.40元,优惠后总价197364.00元。付款方式为首次交纳房款总额的30%计59364.00元;银行贷款138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所预定的房屋。杨洪于当天向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款59364.00元。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杨洪起诉时没有取得蓝天花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法庭释明后,杨洪将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因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杨洪起诉时仍然没有取得蓝天花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蓝天花园小区定房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蓝天花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签约售房,具有过错。故,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杨洪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洪与被告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蓝天花园小区定房协议无效。二、被告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洪购房款593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交款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泽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