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泊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长子刘培强,现14岁。2008年生次子刘勇,7岁。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有一年半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较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30日生长子刘培强,2008年腊月12日生次子刘勇。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10年之久,并育有两个孩子,结婚时间较长,是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缔结的婚姻,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经过双方的努力,是能够克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