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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清宇与刘金飞、董玉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宇,刘金飞,董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王清宇,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刘金飞,女,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董玉梅,女,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原告王清宇与被告刘金飞、董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宇、被告刘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宇诉称,2014年11月28日下午五点,我驾驶车辆和被告刘金飞驾驶的车辆相撞,双方协商赔偿时发生口角,被告刘金飞用手抓住我的衣服领子,说我要跑,这时刘金飞母亲董玉梅也上前撕扯我,挠我的脸,我就往绿化带走,被告本来是拽着我的领子,后来松手了,我就倒在绿化带上,二被告的亲属来了后说还装死,然后给了我一拳,我后脑勺着地倒在地上。我当日到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已出院,二被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9308.39元。提交证据为:集安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票据六张、证明材料一份、鉴定文书一份。被告刘金飞辩称,2014年11月28日晚上五、六点钟,天已经黑了,我开车走到艺江春饭店门前等红灯时,听见咣的一声,车身向前一动,我从倒车镜看,原告开车正往后退,在原告倒车的过程中,把后面的大发车撞了,他给了大发车几百块钱,大发车司机就走了,然后原告和我谈,他说你的车多少钱,我买了,我没有同意,原告要走,我就报警了,艺江春饭店门前有个绿化带,原告喝多了,自己倒在了上面,原告是趴着的,原告起来后,打了我母亲两拳,还指着我母亲骂,后来警察来了,原告就自己躺在地上,赖我母亲打他,我和我母亲都没有打原告,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什么亲属打了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未有证据提交。被告董玉梅未到庭,亦未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集安市黎明边防派出所卷宗:受案登记表、呈请结案审批表、治安调解协议书;2、集安市交警队卷宗:王清宇询问笔录、刘金飞询问笔录、董玉梅询问笔录、金勇询问笔录、张润东询问笔录;3、金勇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情是否系二被告所致,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伤情是否系二被告所致。原告提交集安市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文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枕部头皮下血肿、面部挫伤、左眼挫伤、左上腹部挫伤”。同年12月9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1天,花销医疗费4825.8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伤情包括颈部挫伤,枕部头皮下血肿,原告说我挠他,但未用拳头殴打,这个伤情与原告所述不符,原告面部朝下,趴在绿化带上,原告的面部伤情并不能证明是我殴打造成。综合本院调取的王清宇、刘金飞、董玉梅、金勇、张润东询问笔录及黎明边防派出所卷宗,原告王清宇表示发生事故后,因与二被告协商不成,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上来打他,挠他的脸,原告低头躲在路边的小树丛,被告刘金飞予以否认,辩称其与母亲董玉梅并未殴打原告,而是原告要跑,自己和母亲董玉梅上去拦原告,原告殴打董玉梅,原告自己倒在绿化带上致伤,在警察来了之后,自己倒在地上,诬赖我和我母亲打他。金勇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8日,王清宇将把被告驾驶的白色轿车追尾后,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因自己对这种事情很反感,就先走了,而在本院2015年1月20日所调取的金勇调查笔录中,金勇证实被告刘金飞以为王清宇要跑,就拉住王清宇并把王清宇推倒,这时,另一个岁数大的女的也过来,他们一起把王清宇摁倒在地,后来又过来一个男的,骂了王清宇然后奔着王清宇过来,自己给拉开了。原告王清宇表示在黎明边防派出所卷宗中的治安调解协议的签名虽是其本人所签,但当时董玉梅并未在场,该调解协议是不生效的,该治安调解协议对案件事实的表述为“王清宇将董玉梅殴打,王清宇向董玉梅赔礼道歉”。关于原告王清宇所述二被告将其殴打,该调解协议上未有体现。综合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王清宇的伤系二被告殴打所致。故对上述证据中被告将原告殴打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王清宇提交的证明,证实王清宇是集安佳信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伤情系二被告殴打所致,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评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董玉梅系被告刘金飞的母亲。2014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清宇酒后驾驶吉E757**号小型轿车行至集安市建行附近艺江春饭店门前时,与前方等红灯的被告刘金飞驾驶的吉EG72**号轿车发生追尾,双方下车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发生口角,原告王清宇受伤,后王清宇用拳头殴打被告董玉梅。原告当日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12月9日好转出院。原告认为其伤情系二被告殴打所致,故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9308.3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应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二被告亦否认对原告进行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清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丹丹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腾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