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与艾山胡加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艾山·胡加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6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住址阿瓦提县光明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伍新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宾(特别授权代理),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住阿瓦提县。被告艾山·胡加木,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阿瓦提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诉被告艾山·胡加木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财险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锦乐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宾、被告艾山·胡加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险公司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艾山·胡加木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新29-695**号拖拉机与阿不都尼亚孜·阿不都热合曼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在两轮摩托车上的阿不都沙拉木·艾克木受伤。阿瓦提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山·胡加木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阿瓦提县��民法院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阿不都沙拉木·艾克木各项损失4567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的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上道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垫付的各项损失45674.7元。原告财险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6529282013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2014年5月14日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事实;3、计算书列表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1号、2号、3号证据均没有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艾山·胡加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的拖拉机是停放在路边的,后面的摩托车追上来相撞。我购买保险时持有的是小型拖拉机��驾驶证,原告公司也没有进行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的判决书判决我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我现在只同意承担40%的责任。被告艾山·胡加木未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17时04分,被告艾山·胡加木无证驾驶新29-695**型拖拉机行驶至阿瓦提县至阿克苏监狱路段与阿布都尼亚孜·阿布都热合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阿布都沙拉木·艾克木受伤。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6529282013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山·胡加木与阿布都尼亚孜·阿布都热合曼承担同等责任。阿瓦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阿布都沙拉木·艾克木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35209.7元,合计45209.7元,原告财险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艾山·胡加木无证驾驶新29-695**型拖拉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45209.7元,现要求被告艾山·胡加木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财险公司要求被告艾山·胡加木给付案件受理费46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山·胡加木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山·胡加木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垫付款4520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艾山·胡加木负担565元。(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锦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雪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