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臧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本科文化,工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臧某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汽车,由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大道喜百年酒店出发,沿松石大道向龙山大道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余松二支路路段时,将行人石某撞倒致伤,并与一轿车发生擦挂,随后臧某继续驾车行驶至龙山路龙山转盘时,与道路中间隔离装置发生碰撞,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臧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9mg/100m1。到案后,被告人臧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臧某赔偿石某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撞车主人民币1300元。石某书面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臧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现已赔偿伤者和车主,并取得伤者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银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