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公峰诉巩德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公峰,巩德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679号原告:赵公峰,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巩德广,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构代码:78508135-6。住所地:濮阳市濮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层层。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公峰与被告巩德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公峰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公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公峰负担。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常益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