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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公峰诉巩德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公峰,巩德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679号原告:赵公峰,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巩德广,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构代码:78508135-6。住所地:濮阳市濮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层层。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公峰与被告巩德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公峰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公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公峰负担。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常益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