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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王计划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计划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计划,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计划保险纠纷一案,王计划的原审诉求为: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此次事故两车所产生的修理费21260元,拖车费1900元、定损费1000元、车辆拆检费2100元、停车费360元,合计26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4)新民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7日19时30分许,王计划驾驶豫DFE9**号比亚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宝丰县三环路与平宝路环岛处上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梁玉龙驾驶的豫DHA2**号丰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9月10日,由宝丰县交警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计划及梁玉龙的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其中王计划的车辆损失为2955元,梁玉龙的车辆损失为18305元。2014年9月24日,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计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玉龙无责任。经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王计划与梁玉龙自愿协商,王计划在该大队依梁玉龙的修车发票为凭支付梁玉龙修理费18305元。另外,王计划又支付了两辆车的拖车费1900元(其中豫DFE9**号车900元,豫DHA2**号车1000元),定损费1000元(其中豫DFE9**号车300元,豫DHA2**号车700元),停车费360元(其中豫DFE9**号,豫DHA2**号各180元)。原审另查明,1、根据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显示豫DFE9**号车辆的原投保人王旭涛于2014年7月1日起变更为王计划。2、豫DFE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3、豫DFE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4、豫DFE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102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豫DFE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对于第三者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豫DHA2**号车的车损修理费18305元、拖车费1000元、定损费70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20185元,未超过豫DFE9**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豫DFE9**号车本身的修理费2955元、拖车费900元、定损费30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4335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王计划所主张的两辆车的车损,依据的有车损鉴定,可以采信。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其定损的基础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计划主张的拆检费,未在车损价格鉴定中显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计划赔付款24520元;二、驳回王计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王计划承担5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13元。原审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多判决的1156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计划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拖车费、定损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900元拖车费、1000元定损费、360元停车费与保险合同约定相违背,是错误的。2、王计划所起诉的车辆损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予了定损,定损金额分别为豫DHA2**号车11022元,豫DFE9**号车1937元。而王计划却又自行委托评估,评估金额明显高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定损,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以评估金额进行判决是偏袒王计划,多判了8301元。王计划答辩称,1、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拖车费、定损费等是适当的。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合同是格式条款,不应当支持。2、物价局对豫DHA2**号车、豫DFE9**号车定损均适当,不应当以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定损为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对豫DHA2**号车和豫DFE9**号车的鉴定显示:根据平顶山市公安局、平顶山市物价局《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受宝丰县交警大队委托,对车、物进行评估。豫DHA2**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8305元,豫DFE9**号车的损失价值为2955元。两份鉴定书均有鉴定人签名,鉴定单位“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财产估价专用章”印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FE9**号车驾驶人王计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HA2**号车驾驶人梁玉龙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DFE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车辆损失险6102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关于拖车费、定损费、停车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就拖车费、定损费、停车费等费用问题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拖车费、定损费、停车费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查明豫DFE9**号车、豫DHA2**号车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拖车费、定损费、停车费并无不当。另外关于车损价格鉴定问题。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对豫DHA2**号车和豫DFE9**号车的鉴定显示:根据平顶山市公安局、平顶山市物价局《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受宝丰县交警大队委托,对车、物进行评估。豫DHA2**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8305元,豫DFE9**号车的损失价值为2955元。两份鉴定书均有鉴定人签名,鉴定单位“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财产估价专用章”印章。以上两份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且较之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自行定损更为客观公正,故原审以该两份鉴定书确定车损评估金额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闪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