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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文岗诉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岗,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文岗,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军,平顺县冶金工业公司职工。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婉花,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文明,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岗诉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军与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王庄村委一事一议桥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我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5月5日双方对本工程进行了结算,同日因结算本工程又签订了“王庄村委一事一议河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被告应付我工程价款为556993.8元。截止2014年1月底被告共付我工程价款305000元,仍欠我工程款251993.8元,从2013年5月2日起算至2015年1月14日共计利息549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分文。综上所述,因被告违背合同约定,给我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此我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未能发清。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合同款251993.8元及利息54900元(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共计人民币306893.8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工程未验收,乙方未完税。本工程属于垫资工程,利息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事一议桥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事一议河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一事一议桥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主合同第六项约定了付款方式,我方完税后被告给付工程款。2、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结算情况,被告应付原告建设工程款556993.8元。3、税票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开税票,没有违约,被告应付工程款。4、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本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协议书、验收单、结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又组织本村郭交法修复,对原告工程部分修复共花费45249.6元,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照片5张,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修复后还有一部分坍塌。3、记账凭证7份,其中结算发票3支、领款单7支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40430元。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书为河道治理工程,合同书为桥涵建设工程,二者名称不一致,是一个工程,但对结算书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签证单不是验收单,不能证明工程验收情况。原告法人未组织过验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认可,对工程协议书、验收单、结算书、照片均不清楚。被告未通知原告修复工程,被告所称组织郭交法修复的工程也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00003135号发票和04002671号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未领过这些钱;对04002449号发票真实性认可,2012年9月29日领款单认可,该领款单的120000元包括在04002449号结算发票的180000元里,是我打的条。2012年6月4日10000元领款单与2012年11月26日10000元领款单真实性认可,但均不是本案的工程款。被告共支付原告2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发票本身不能证明是否支付过工程款,2012年6月4日10000元领款单与2012年11月26日10000元领款单未注明该笔款项是否为本案所争议款项。其余领款单能够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对部分领款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原告王文岗与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事一议桥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作为施工方承包了被告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桥涵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定施工,2012年8月9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价格为556993.8元。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00元,尚欠251993.8元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岗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形下与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事一议桥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199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虽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5日对工程价款予以结算,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以结算后第二日开始即2013年5月6日起算,故对原告要求以2013年5月2日起算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算至2015年1月14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额为25806.97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未经验收的答辩意见,因本案涉及的工程在完工后已于2014年5月5日进行了结算,即便双方实际未经验收,原、被告双方结算的行为也应视为经过验收,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工程在完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不能在本案中以工程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来对抗工程价款的支付,但被告拥有另案主张原告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诉讼权利,对此本案不予审查。关于被告提供的该工程系原告垫资,利息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在施工期间曾有垫资行为,但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垫资并无明确约定,仍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岗工程款251993.8元及利息25806.9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7800.77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3元,由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343元,原告王文岗负担560元。保全费2054元,由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59元,原告王文岗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张云燕人民审判员  秦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仝芳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