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颜某、黄某甲等与黄乙、覃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黄某甲,黄乙,覃某,思林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颜某,农民,系原告黄某甲的母亲。原告黄某甲,农民,系原告颜某的儿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荣平,农民。被告黄乙,良余村第五小组组长。被告覃某,农民。被告覃某委托代理人唐霭涛,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思林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田东县思林镇良余村。法定代表人韦明泽,村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罗道建,村调解主任。原告颜某、黄某甲与被告黄乙、覃某、思林镇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又升担任记录。原告颜某、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黄荣平、被告黄乙、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霭涛、被告思林镇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罗道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黄某甲诉称,原告家于1993年5月在本屯六账岭坡开荒种植900多株芒果树。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西气东输广西支线项目部根据有关规定临时使用我原告家芒果场的3.225亩土地,致使该土地变成一片空地,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2013年7月15日,原告家将六账芒果场的芒果树给被告覃某承包,双方签订了《承包果树合同书》,合同第二条规定:“现有空地约3亩,由乙方种植管理,幼苗期为5年,从第6年开始乙方按同等品种的价格按年付给甲方。在幼苗期如该片地国家征用或者租用,土地征租费归甲方享有,青苗费归乙方享有。”2014年10月11日,西气东输二线广西支线项目部再次与良余村签订了《延期使用临时用地协议书》,延期使用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家的芒果场空地3.225亩仍属于延期使用的用地之列,并且项目部支付了延期使用土地一年的补偿费7659元。被告黄乙以组长的身份代原告从县国土局领取该项补偿费后,不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发放给覃某。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西气东输项目部临时使用原告3.225亩土地的补偿费7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空地的照片,证明西气东输项目部使用原告芒果场的3.225亩地后该片地变成空地;2、承包果树合同书,证明该合同是承包果树合同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3、延期使用临时用地协议书,证明原告家3.225亩空地,被延期使用补偿款为7659元;4、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西气东输项目部使用原告芒果场的3.225亩地的补偿清单,证明原告为该3.225亩地的土地权利人;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7、现金支出单据,证明黄乙以组长身份发给覃某7659元,而没有发给原告;8、田东北部湾银行进账单,证明补偿款已到黄乙账户。被告黄乙辩称,补偿款的发放是经过村两委讨论后自己才给被告覃某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覃某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施工单位支付的临时占用土地的占用费,应当属于被告所有。被告认为,原告颜某与被告覃某所订立的合同实属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一家将该片芒果地发包给被告覃某,承包金按地上已种植的芒果株数计价5380元支付。合同书第三条规定证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纯属土地承包合同,并非果树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3.225亩土地的补偿费7659元有误。原告向被告发包土地的合同书于2013年7月15日订立,并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690株芒果的计收土地承包费,而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告却将承包地中的3.225亩土地允许输气工程部门占用并收取了一年的土地占用费,该费用中有8个多月的时间属于被告的土地承包期和使用期,8个月的占用费应当属于被告享有,而原告已违法侵占。而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3.225亩土地占用费7659元属被告承包期间,所以该土地占用费应当归被告所有,不存在向原告归还。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说明该3.225亩土地完全属承包土地的范围内,该土地产生的收益或占用费均应归被告享有。由于该土地未种果苗,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幼苗期,因此原告无权享有该土地的占用费。根据田东县国土局起草的临时用地协议书样本,临时用地仅是对土地使用人使用土地的年产值给予补偿,而3.225亩的土地使用人从2013年7月15日起使用权属于被告,由于工程占用土地而造成被告无法种植芒果,这一损失应由工程部向被告给予补偿。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原告将土地重复给俩当事人占用,同时收取双方补偿费有误。2014年8月28日,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被告承包管护的芒果树,施工单位支付了1240元,原告却私下领取,侵占了被告的利益。原告将已发包的土地3.225亩的土地允许他方使用8个月,应当告知被告,但原告不但不告知,还私自收取土地占用费明显有误并且违约。被告覃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果树承包合同书,证明本案属土地承包,而不是果树承包;2、收条,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覃某领取了西气东输施工超期土地的补偿2014年年产值共计7659元是产值补偿费,是承包期限内的补偿费是合理合法的;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在思林镇良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并经过村委同意后才领取的;4、补偿清单,西气东输二线项目使用土地和青苗补偿以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清单(线外),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黄某甲违法领取补偿款1240元;5、临时用地协议书样本,证明国土局补偿的是土地的年产值,产值损失;6、人民调解记录,证明村两委的调解结果。被告思林镇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村两委调解是按照合同去进行的,调解结果是:1、气管道所付的2013年7月15日芒果年产值金额归乙方覃某所得。2014年产值金额7659元归乙方覃某享有。2、甲方在2013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5日不能争议此事。被告思林镇某村民委员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包果树合同书、延期使用临时用地协议书、西气东输二线南宁至百色燃气管道项目延期使用土地和青苗补偿以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书该空地原来就是空地,并不是征用后才变成空地的,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书是以果树株数来计价付租金的;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收条里所载明的7659元补偿费是3.225亩的补偿费,3.225亩补偿在国土局文件里是原告的,被告覃某冒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当事人和村委签名;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国土局的盖章签名;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记录中没有当事人颜某的签名,说明原告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协议,调解不成功,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的3.225亩土地的现状,且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8,加盖了田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西气东输二线广西支线项目征地款发放的情况,且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一致,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说明被告黄乙的确将7659元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覃某的事实,但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此发款行为系合法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虽加盖了田东县思林镇良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但该份人民调解协议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此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未加盖相关部门的确认章,不能说明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具有真实性,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但由于调解笔录上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该调解协议未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颜某家于1993年5月在思林镇良余村平点屯六账岭坡开荒种植900多株芒果树。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西气东输广西支线项目部根据有关规定临时使用原告家芒果场的3.225亩土地,致使该3.225亩土地变成一片空地,原告已领取了2013年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2013年7月15日,原告颜某与被告覃某签订了《承包果树合同书》,约定将自己平点屯六账岭芒果场内690株芒果树(其中台农一号品种390株,红象牙300株),按株计算付年租金费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覃某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双方约定按株计算的承包金共计5380元,租金于当年7月15日交清。合同书第二款第2条约定:其中空地约3亩,由乙方(被告覃某)种植管理,幼苗期为5年,从第6年开始乙方按同等品种的价格按年付给甲方(原告颜某)。在幼苗期如该片地国家征用或者租用,土地征租费归甲方享有,青苗费归乙方享有。如原老果树也被征收,乙方不能再经营,甲方应退回当年的租金及所有投资费用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覃某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颜某支付了2013年、2014年的租金,共计10760元(5380元/年×2年)。2014年10月11日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气东输二线广西支线项目部与思林镇良余村平点屯签订《延期使用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因项目部施工的原因,需要延期使用思林镇良余村平点屯的集体土地面积37.589亩,作为西气东输南百(田东段)天然气管道项目临时用地。临时使用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西气东输二线广西支线项目部应向思林镇良余村平点屯支付土地临时使用费89267元,已于2014年11月17日经由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划拔到被告黄乙在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61×××35的账号内。其中原告黄某甲有3.225亩土地在西气东输二线广西支线项目延期使用土地范围内,应得土地使用补偿费每亩2375元,共计7659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颜某与被告覃某在田东县思林镇良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7659元补偿费的归属问题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黄乙于2014年11月24日将黄某甲3.225亩土地延期使用补偿费7659元发放给被告覃某。原告认为被告黄乙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土地使用补偿费7659元发放给被告覃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西气东输项目部临时使用原告3.225亩土地的补偿费76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颜某与原告黄某甲系母子关系。本案受理后,两原告于2015年4月3日申请追加思林镇某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活动,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思林镇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在应诉后,被告覃某委托田东县思林镇良余村良涞屯村民罗永直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提出被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永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良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中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认为其不适宜担任本案委托代理人,本院经审查后依原告申请取消了罗永直的委托代理人资格。被告覃某在答辩时提出原告侵犯自己第一年(2013年度)8个月土地占用费5106元,并于2014年8月28日领取线外附着物补偿费1240元,要求原告退回上述款项,并在答辩状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核发现被告所提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向被告覃某示明,建议其另行起诉,被告覃某同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承包果树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书明确约定幼苗期为5年,如国家征用或者租用,土地征租费归原告享有,青苗费归被告享有。由于被告覃某签订合同后至今未在3.225亩空地上种植任何作物,所以延期使用该片空地不产生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西气东输二线广西支线项目延期使用思林镇良余村平点屯集体土地,依据东政发(2013)5号《田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中年产值的标准来计算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其中临时使用水田、旱地土地年产值按每亩2375元/年计算。该份文件对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作了说明,即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不含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依据此计算标准,西气东输二线广西支线项目延期使用原告黄某甲家3.225亩开荒地的土地临时使用费应为2375元/年×3.225亩=7659元。既然土地临时使用费不包括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那么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合同甲方(即原告颜某)享有。被告辩称该空地未种果苗,不属于幼苗期,所以不适用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承包果树合同书》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幼苗期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即开始起算约定的幼苗期5年,所以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完全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条约履行。被告黄乙依据田东县思林镇良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11月21日所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将延期使用补偿费7659元发放给被告覃某。由于2014年11月21日原告颜某当日没有在人民调解笔录上签名确认,人民调解笔录上的调解协议并未生效。因此思林镇良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无据,没有法律效力。由于被告覃某领取土地临时使用费7659元依法无据,其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被告黄乙、被告思林镇某村民委员会在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临时使用费7659元发放给被告覃某,在发放土地临时使用费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但由于费用已经发放给被告覃某,两被告并不存在截留、占用的情形,所以不需要承担返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覃某向原告颜某、黄某甲返还延期使用土地补偿费7659元;二、驳回原告颜某、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又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