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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大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门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门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大初字第0169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5月1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门某某,女,1982年9月2日生,满族,住义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门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5000元,现在恋爱关系中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经门某甲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5000元。2014年9月,双方中断恋爱关系,被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曾借给原告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是法律禁止的行为,现在原、被告恋爱关系中断,被告应将彩礼返还给原告。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应当在彩礼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337.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学文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贞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