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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周平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周平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娟,农行武宁支行员工。被告周平贵,个体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被告周平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额度本金7533.97元、前期利息2927.38元、滞纳金455.29元及后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8.25%的标准计算到款项付清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约定被告可透支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进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截止2014年1月,被告停止还款,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7533.97元,利息2927.38元,并产生滞纳金455.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贷记卡申报材料1份,证明被告周平贵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订合同,信用额度为1万元,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按照年利率18.25%即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并计收复利。证据②、消费记录及还款记录4张、催收通知书1张、催收历史记录1份、账户信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刷卡消费1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最后一次还款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7533.97元,利息2927.38元,产生滞纳金455.29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周平贵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刷卡消费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第一条、申领:4、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向乙方发放贷记卡,并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提供担保。第三条、账户管理:4、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信用额度……9、乙方涉嫌套现、生产经营性透支、提供不实资料办卡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行为的,甲方有权止付贷记卡账户;若乙方资信状况恶化或经甲方认定乙方确属套现、生产经营性透支、提供不实资料办卡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行为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贷记卡(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后原告设定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陆续进行刷卡消费并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33.97元,利息2927.38元,滞纳金455.29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平贵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处办理信用卡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设定信用额度供被告消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进行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透支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透支本金753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对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平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透支额度本金7533.97元、前期利息2927.38元、滞纳金455.29元及后期利息(以本金7533.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8.25%标准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平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奎伟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