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新化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唐标,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华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某甲,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少长、人民陪审员刘小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某甲银行存款75355.7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当日作出了(2015)年新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5355.7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2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我社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36个月,约定月息9.9‰。逾期未还,加收30%的罚息。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8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5355.75元。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李谟放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谟放的法定代表人身份。2、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质证。根据证据应当客观,合法,关联的原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息9.9‰。逾期未还,加收30%的罚息。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8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25355.75元。原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余下的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1年4月9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的利息13645.5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9‰加付30%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3元,财产保全费773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宁人民陪审员 刘少长人民陪审员 刘小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峥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