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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夏金华、王志祥与龚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华,王志祥,龚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夏金华。原告王志祥。被告龚海燕。原告夏金华、王志祥与被告龚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华、王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华、王志祥诉称,2013年2月左右,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夏金华和王志祥各人民币25000元。2013年3月2日,被告向两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就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涉案款项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海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左右,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夏金华和王志祥各人民币25000元。2013年3月2日,被告向两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夏金华、王志祥人民币伍万元整,6号归还,借款人:龚海燕,2013.3.2”。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足以证明两原告和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发生,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原告通过诉讼催要还款,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两原告依据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夏金华、王志祥分别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龚海燕负担(此款原告夏金华、王志祥已预交,被告龚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夏金华、王志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 金 钱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人民陪审员 王 久 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菁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