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许小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邹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许小云,邹超,新化县奉家山泉水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一号汇天国际大厦六楼。负责人刘更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细中,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超,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奉家山泉水厂,住所地新化县水车镇锡溪村。负责人汪光德,该厂厂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邹超驾驶湘k×××××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自东向西从新化县城驶往新化水车镇方向,9时0分许,途经新化县文田镇桥坪村三组许小云屋前(x60线19k+900m)地段,车辆碰撞路边行人原告许小云,造成许小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邹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小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许小云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新化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667.04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院至娄底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颞叶脑内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颞部头皮挫裂伤术后;7、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原告许小云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后,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加强营养饮食,在此治疗期间原告用去门诊治疗费686.10元和住院医疗费77276.18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到娄底市中心医院复诊,用去ct放射费270元。2013年12月9日,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小云伤残情况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53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许小云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7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许小云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8级、10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1个月;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含颅骨修补时间)。以上鉴定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37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已用医疗费非医保费用审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新化县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参与,共同选定鉴定机构,2014年11月1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许小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受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8级伤残;住院费77276.18元中自费部分为11993元。本次司法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支付。湘k×××××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许建华,现实车主为被告新化县奉家山泉水厂,被告邹超系新化县奉家山泉水厂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系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湘k×××××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保单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化县奉家山泉水厂支付了原告现金47000元。原告许小云被抚养人有:婚生小孩罗诗祺2005年6月27日出生,在新化县文田实验小学读书;父亲许洪旺1948年5月5日出生,母亲陶美贞1952年10月2日出生,两人均为农民,生育有子女2人。另查明,原告许小云自2010年开始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新化县上梅镇跑马岭社区租房居住,并以在新化县城从事生鸡批发生意为主要生活来源,期间其只是利用闲暇时间偶尔回文田镇老家。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当事人询问等予以证实,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邹超作为直接侵权人,其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邹超系被告新化县奉家山泉水厂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被告新化县奉家山泉水厂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邹超驾驶的肇事湘k×××××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亦是湘k×××××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赔付的,该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许小云虽属农业户籍性质,但其在新化县城连续生活、工作已经2年以上,其及家人的主要生活来源早已不是从事农业生产,故对原告许小云的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许小云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0899.3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400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人数及当地同等一般护工标准,80元×120天=9600元;4、误工费,根据上年度国有批发零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之日止为:39237元÷365×272天=29239.63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时间计算为:30元×45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3414元/年×20年×31%=145166.8元;7、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3000元;8、交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受伤给自身、家人带来的重大精神痛苦,酌定15000元;10、司法鉴定费3700元,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伤残级别及被抚养人数、年龄计算,原告主张29711.5元尚在合法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59467.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23946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代新化县奉家山泉水厂赔偿200000元-1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200000元×20%免赔率-11993元非医保用药=147007元,由被告新化县奉家山泉水厂赔偿92460.25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的47000元,还应赔偿4546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小云的经济损失35946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7007元,由被告新化县奉家山泉水厂赔偿92460.25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的47000元还应赔偿45460.2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许小云负担200元,被告新化县奉家山泉水厂负担18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许小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新化县文田镇桥坪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许小云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认定;2、同样道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许小云的误工费按零售业标准进行认定不当,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小云答辩称:被上诉人许小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许小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超和被上诉人新化县奉家山泉水厂均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小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新化县文田镇桥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新化县上梅镇跑马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许横华、黄柏清、刘雪娣、谭祥初等人的证明,用以证明其自2010年开始至本案中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新化县上梅镇跑马岭社区租房居住并以在新化县城从事生鸡批发生意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虽对被上诉人许小云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许小云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在进一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最终认定被上诉人许小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源于新化城区并分别按城镇居民标准以及零售业收入标准确定被上诉人许小云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 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