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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2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长泰县国营古农农场职工,2012年9月至今任长泰县银塘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城监中队中队长,住福建省长泰县。因犯挪用公款罪于1996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德明,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华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代理检察员陈富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辩护人陈德明、林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朱某任长泰县银塘工业区管委会城监中队长未依法履行对辖区内违反城建管理法规的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组织安排城监中队工作人员对位于辖区内银塘街三峡移民新村小区F1、F2、F5、F6地块的建房户张某乙建房进行监督检查,致使张某乙在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房,导致在2013年7月18日和10月10日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陈福春、梁宝金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朱某在立案前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户籍证明、漳州市编委文件、长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古农农场党委文件、城乡规划法、长泰县城市管理规定、长泰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长泰县城管局证明、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谢某、张某甲、张某乙、洪某、郑某甲等18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测绘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领导、管理长泰县银塘工业区管委会城监中队依法履行城建监察职责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职责,导致辖区内三峡移民新村小区的建房户张某乙违法建设过程中发生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构成玩忽职守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某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多因造成的,被告人朱某责任比较小;其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朱某任长泰县银塘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城监中队长,未依法履行对辖区内违反城建管理法规的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责任,没有组织安排城监中队工作人员对位于辖区内银塘街三峡移民新村小区F1、F2、F5、F6地块的建房户张某乙建房进行监督检查,致使张某乙在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房,导致在2013年7月18日和10月10日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陈福春、梁宝金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朱某在立案��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谢某、张某甲、郑某乙、黄某甲、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长泰县银塘工业区管理委员城监中队工作人员,城监中队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本辖区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等城建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2014年1月前,城监中队的巡查没有分组分片进行。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张某乙在三峡移民区银塘街临街建房属于城监中队的巡查和职责范围,这期间,城监中队朱某没有要求中队工作人员对张某乙的建房进行监督检查。2013年7月和10月,张某乙在三峡移民区银塘街临街建房过程中,先后发生两人死亡事故的事实。城监中队的印章是长泰县银塘工业区城监中队的印章,朱某任中队长时,谢某将印章移交给朱某。(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长泰县银塘��业区管理委员城监中队工作人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银塘工业区城监中队主要履行银塘街等路段的市容环境卫生、违章搭盖行为的巡查和处理,2014年1月前没有分组分片区巡查。(3)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长泰县国土资源局古农农场国土资源所所长,古农国土所主要职责是做好土地动态巡查有否存在违法占地行为,2012年9月间张某乙在三峡移民区银塘街开始建房时,古农国土所有对张某乙的用地行为进行巡查核实,其建房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审批手续,不存在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事实。(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长泰县银塘工业区管委会副主任,县建设局村建站古农农场工作站主要职责是协助农场、银塘工业区规划编制等业务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属于城监中队职责范围。(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长泰县银塘工业区管���会副主任,分管城管等业务,长泰县银塘工业区城监中队的主要职责是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等行为的监督检查,违反城区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城监部门的管理职责,银塘街三峡移民区属于城监中队的巡查范围和职责范围,场、管委会下属内设机构的职责范围,都是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履行,场、管委会没有另行规定或要求只履行什么具体职责。(6)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长、银塘工业区管理委会主任,长泰县银塘工业区城监中队属于管理委员会的内设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理,银塘街三峡移民区属于城监中队的巡查范围和职责范围,场、管委会下属内设机构的职责范围,都是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履行,场、管委会没有另行规定或要求只履行什么具体职责。(7)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任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党委副书记、场长、长泰县银塘工业区党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主任,期间党政联席会研究任命谢某为古农农场城监中队中队长,朱某为副中队长,实际就是银塘工业区城监中队的负责人,履行银塘工业区城监中队的职责。(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任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党委书记、长泰县银塘工业区党委书记,2012年9月,经农场党委研究决定,任命朱某为古农农场城监中队队长,因为农场辖区的管理机构为国营古农农场和银塘工业区管委会合署办公,2012年9月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朱某为城监中队长,实际就是本辖区城监中队的负责人,履行场城监中队的职责。(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将三峡移民规划区的临街即银塘街八套出售给个人建房,他以其个人及儿���张嘉滨的名义购买了F7、F8地块,2009年和2010年张思民和姚悦水先后分别将他们购买的F1、F2和F5、F6地块转让给他。姚悦水以其妻儿黄秀美、姚文斌的名义办了了F1、F2两套地的用地许可证,到2009年9月建房时才以黄秀美、姚文斌的名义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五层建筑面积493.22㎡,后才将房产过户到他及妻张瑞桂的名下。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每套用地核准建筑面积、层数进行建设F1、F2地块,同时未申报经县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F5、F6地块每套用地原建筑七层基础上再建设建筑物。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在F1、F2和F5、F6地块建设过程中,只有古农土地所工作人员到他的建房现场进行巡查,除此之外,没有其他部门再到他的建房现场进行巡查或发出违法建设通知书。2013年7月,在建设F1、F2这幢建筑物过程中,建���工人从这幢建筑物的升降机运输混凝土至F5、F6地块建筑物七层以上浇筑水泥板过程中,混凝土工人不小心,发生从升降机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13年10月间,他将F1、F2地块上已建的第十一层转让给郑某甲,郑某甲在雇请工人用升降机吊运机砖上去砌墙过程中,吊运机砖工人不小心,被下落吊栏压到,经抢救无效死亡。(10)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下午,他雇请的工人在运输混凝土浇筑张某乙三峡移民区银塘街F5、F6地块水泥板过程中,工人陈福春不小心,从升降机的井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浇筑第八层、第九层水泥柱和水泥板过程中,没有什么部门到现场制止。2013年10月郑某甲建设银塘街F1、F2地块过程中,听说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1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间,郑茂山将三峡移民区银塘街F1、F2地块上的第十一层房转让给他,他雇请工人通过升降机架吊运机砖上去砌墙,过程中吊运工人梁宝金不小心,被升降机吊栏压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洪某承担浇筑张某乙三峡移民区银塘街F5、F6地块上的第八层建筑物水泥板过程中,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12)证人沈某、戴某的证言,证实陈福春受洪某所雇。浇筑张某乙的建房水泥,陈福春在工地受伤后死亡的事实。(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长泰县古农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2013年7月,张某乙在三峡移民区银塘街临街建房过程中,洪某承包第九层水泥板浇筑业务,雇工陈福春不小心坠落死亡;2013年10月,张某乙在三峡移民区银塘街临街建房过程中,郑某甲雇请工人吊运机砖到十一楼砌墙,工人梁宝金不小心被升降吊栏压到,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各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14)长泰县医院急诊病历、中国人���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抢救记录、出院记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证实张某乙在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街建房,2013年7月18日施工员陈福春在施工过程中从楼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10日施工员梁宝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各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15)长泰县银塘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中共长泰县古农农场委员会泰古委(2012)48号任免职的通知、长泰县古农农场委员会党政联席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系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全民所有制工人,2012年9月被任为古农农场城监中队中队长,即长泰县银塘工业区管理委员城监中队中队长。(16)长泰县银塘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证明、长泰县县城管理局说明、证明,证实长泰县银塘工业区管理委员城监中队系长泰县银塘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下属股级事业单位,经费及朱某等人员工资���管理委员会统一核算,从管理委员会账户支付,受银塘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行使辖区内城建监察的行政执法权、处罚权;2012年11月长泰县县城管理局下属长泰县城建监察大队根据规定对县城建成区依法履行违反城建管理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理,县城区以外区域由所辖乡镇(场、区)属地管理。(17)中共长泰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泰编(2005)25号批复、长泰县城乡规划局说明,证实长泰县村建站实行垂直管理;2008年8月县编委下发中共长泰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泰编(2008)15号关于长泰县市容管理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成立各乡镇(场、区)城建中队,工作职责为“依法对本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实施、园林绿化、公用事业和房地产等城建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行使大队一级的行政执法权、处罚权”,其职责符合城乡规划法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拆除”。过后长泰县城乡规划局未对全县各乡镇(场、区)原有工作职责进行变更,实际也未参与“村镇建筑市场管理,建筑工程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负责房地产管理,查处违章建筑”。(18)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闽农垦经字第074号通知、中共漳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漳编(2000)049号、(2001)018号批复、中共长泰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泰编(2000)018号关于设立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及更改名称的请示、(2008)15号关于长泰县市容管理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2010)23号关于长泰县银塘工业区管委会内设机构及下属��业单位机构设置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长泰县银塘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系县政府派出机构,各乡镇(场、区)城建中队主要职责包括对本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等城建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行使大队一级的行政执法权、处罚权;长泰县银塘工业区城建监察中队属长泰县银塘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内设机构。(19)漳州市人民政府漳政综(2007)60号关于长泰县县城总体规划(调整)的批复及长泰县城总体规划图、长泰县经济开发区银塘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图,证实长泰县县城的范围及长泰县银塘工业区的范围。(20)长泰县人民政府泰政纪要(2012)83号、102号专题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8月30日以后,长泰县古农农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自建房,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从2012年10月开始,县政府对文博路、银泰路等五条道路违规抢建、搭建行为的巡查和强制拆除的事实。(21)张思民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张阿钟、李英珠长泰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张某乙、张瑞兰土地使用权证、古农农场村镇建设管理站证明,证实张思民向长泰县国营古农农场购银塘街三峡移民区买F5、F6两块地,以其妻子李英珠、父亲张阿钟名议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两块地分别转让给张某乙、张瑞兰夫妇。地号:081102162(规划标号F6)层次五层,每层面积111.20㎡,符合小区规划。(22)姚悦水的购地建房协议书、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姚悦水妻子黄秀美、儿子姚文斌的长泰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计可证、申请报告、委托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照片,证实姚悦水向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购买两块地(标号为F1、F2)后以其妻儿名义建房办证,并将该建房出售给张某乙���该建房规划为五层,两块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规模各为493.22㎡。(23)长泰县建设局泰建罚字(2012)018号、(201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证实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张瑞桂夫妇及其儿子张嘉滨因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古农农场银塘街三峡移民区建设第一层至第七层房屋,规划核准建设五层,实际建设七层,超建二层,张某乙同张瑞桂、张某乙同张嘉滨用地面积各168平方米,张某乙、张瑞桂共同超出核准面积468.22平方米,张某乙、张嘉滨共同超出核准面积458.40平方米,被决定责令改正(补办建设相关手续),张某乙同张瑞桂被罚款人民币18728.8元、张某乙同张嘉滨被罚款人民币18336元。(24)房屋综合查询表、张某乙、张瑞桂房权证,证实张某乙、张瑞桂夫妇及其张嘉滨在��泰县古农农场银塘街三峡移民区房屋登记情况。(25)长泰县长盛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报告,证实地号:081102162(规划标号F6)总建筑层数九层,面积为931.17㎡;地号081102163号(规划标号F5)总建筑层数九层,面积为971.53㎡;地号:081102186(规划标号F2)总建筑层数十四层,面积为1768.11㎡;地号:081102187(规划标号F1)总建筑层数十四层,面积为1768.11㎡。(26)长泰县人民检察院归案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7至9月间,长泰县人民检察院在调查“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等渎职行为过程中,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到检察院配合调查,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如实反映银塘工业区城建监察中队工作人员没有履行监督检查(巡查)职责,致使张某乙违法建房时发生2人死亡事故的事实。2014年9月23日长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接受讯问,同日被告人朱某被取保候审。(27)本院(1996)泰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因犯挪用公款罪于1996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8)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基本情况。(29)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他被古农农场任命为城监中队中队长,主要是开展对乱摆摊、乱停车、乱倒垃圾、街道两侧违章搭盖和运输车辆路面滴洒等影响市容市貌行为巡查和处理,城监中队工作是根据场、管委会领导交代做什么就做什么。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张某乙在三峡移民区银塘街建房过程中,他没有对张某乙的建房履行巡查职责,也没有安排城监中队队员对张某乙的建房行为进行巡查。2013年张某乙在三峡移民区银塘街建房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对张某乙在三峡移民区银塘街建房行为进行监督是他们城监中队的职责范围,他们城监中队没有履行巡查职责,是因为张某乙建房的土地是向农场购买的,在2008年前已经规划好,应该有合法建房手续,所以没有巡查到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领导、管理长泰县银塘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城监中队依法履行城建监察职责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职责,导致辖区内发生违法建设致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凌汉审 判 员  陈阿民人民陪审员  戴凤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